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入:蔡某强,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中段。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主任,特别授权。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强,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21时20分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该车左前侧与道路东口树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河科大二附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23元。原告误工费1520元,营养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某某,王某某是蔡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被告应安全将其送往目的地。被告在驾驶途中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单方事故,致使乘客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蔡某某系该车车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对外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520元,营养费300元(已支付医疗费223元)。二、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蔡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误工费及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
李某某答辩称:误工是事实,扣发了600元奖金,但工资未扣。
王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义,请求在合法范围内合理判决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被送至河科大二附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误工费1520元,营养费300元。”不能认定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2009年8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脑震荡,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009年8月19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头面部挫伤。
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也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考虑被上诉人因该起事故受伤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要求的营养费应当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209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209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营养费300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