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长沙市X区牛角塘X栋X门X房,系死者尹某长子。
原告尹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县X镇X街X号附X号,系死者尹某次子。
原告尹某3,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益阳市X区X路X号,系死者尹某长女。
原告尹某4,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南县X镇X街X号附X号,系死者尹某次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协商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和接受履行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尹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与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尹某1、尹某4及四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5年1月5日,四原告父亲尹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08年9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并经南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1、从2008年6月起,甲方每月从工资中给乙方600元,作为医疗备用金和以后的生活补助。2、按国家规定,甲方去世后,可获得按本人标准工资二十个月的抚恤金。双方议定:这笔抚恤金一半作为治丧费用,一半留给乙方李某作她今后的生活补助。3、甲方死后,室内电视机、空某、五屉柜、床铺等留给乙方使用。2011年7月1日,四原告之父尹某病逝,同年7月4日四原告办完父亲的丧事后,经结算共花丧葬费36346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除用四原告父亲十个月的怃恤金17238元及国家给付的丧葬费5000元外,还有14108元差额。被告李某在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从四原告之父尹某本人工资存折上分十四次取得现金22879元,除依上述协议享受每月工资600元外,被告李某占有四原告之父个人工资21079元,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将四原告之父生前个人工资存款21079元拿出来清偿四原告之父的丧葬费差额14108元外,尚剩6971元由原、被告五人均等继承。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占有其父生前存款21079元不实,其中给付其子孙3500元,除应给被告工资和补助外,剩余3650元已作为4至7月的生活开支,存款5000元和7月1日以后所取的72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做妻子的应留作生活费。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死者尹某与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其于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3、协议公证书,证明尹某生前与被告对财产有约定。
4、被告李某从尹某存册上取款详单,证明被告在尹某的存册上十四次支取了22879元。
5、尹某死后原告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39476元及丧事花出36346元明细,证明尹某死后原告领取的费用和用去的费用。
6、兰世平证词,证明其是尹某丧事的财务经手人,所花费用36346元是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2、X组证据无异议;X组证据被告是取了这么多钱,但钱是通过尹某吩咐用于某关开支,①发子孙钱2000元,②还尹某31000元,③外孙女朋友给300元,④尹某与被告口头协商给被告增加工资至950元,剩余的钱用于某药、生活开支;5、X组证据原告未与被告商量,具体费用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2、X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子孙钱1000元,还尹某31000元,赠与外孙女朋友300元予以认定;5、X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四原告父亲尹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08年9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并经南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1、从2008年6月起,甲方(尹某)每月从工资中给乙方(李某)600元,作为医疗备用金和以后的生活补助。2、按国家规定,甲方去世后,可获得按本人标准工资二十个月的抚恤金。双方议定:这笔抚恤金一半作为治丧费用;一半留给乙方李某作她今后的生活补助。3、我们住的是公产房。甲方死后,室内电视机、空某、五屉柜、床铺等留给乙方使用,他人不得索要。甲方原用樟木衣箱,作为纪念物给孙子劲甲使用。以后条款4至7均为约束性条款。2011年7月1日,四原告父亲尹某病逝,同年7月4日四原告办完父亲丧事后经结算共用去丧葬费36346元。原告尹某1于7月12日在南县社保所领取抚恤金34476元和丧葬费5000元,被告按协议应得抚恤金的一半即17238元,已另案判决归被告所有,被告从尹某死后每月还可得遗属补助580元。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在尹某(死者)工资存折上取得的现金22879元偿付丧葬费差额14108元,剩余部分剔除依协议给付被告后再按原、被告五人均等继承。
另查明,被告在尹某工资存折上支取的22879元中依协议本人应得2100元,给付子孙2300元,4、5、6月生活开支3650元,共计8050元,尚有遗产现金14829元由被告掌管。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尹某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有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尹某的工资存款剔除应付和已付款额8050元外,剩余14829元应认定为遗产。遗产先清偿债务丧葬费用差额14108元,剩余部分因被告年老,应予以照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偿付原告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丧葬费差额14108元,此款限于某判决生效后次日一次性给付,剩余721元归被告李某继承。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桥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