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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1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商水县X镇X村五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王某丁(男,28岁)的烤肉串摊位处,酒后手持木棍无故将王某部打伤,造成王某丁左侧鼻骨骨折、左额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宁某某、郭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士常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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