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高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亲属。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控辩双方均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本案,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北京市X乡行宫小区金福来东北饺子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甲用一玻璃缸将邹某某左侧额部打伤。经鉴定,邹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下限)。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北京市X乡行宫小区金福来东北饺子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甲用一玻璃缸将邹某某左侧额部打伤。经鉴定,邹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下限)。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丙、曲某、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蒲延红
人民陪审员高庆斌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