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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藁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于2008年11月12日23时许,在本区X乡X村庄歌厅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壬(男,28岁,已判刑)、洪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乙持刀将郭某壬、洪某某砍伤,致郭某壬“腹部及右上肢创口5处,累计长38.8厘米,其中腹部一处创口单条长18.5厘米”,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壬、洪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丁、赵某戊、徐某、陶某、陈某、曾某某、葛某某、张某、任某某、孙某、赵某己、黄某庚、郭某辛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协议书以及本院(2010)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砍伤他人身体,且造成被害人轻某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黄某乙从轻判处等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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