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上诉人李某甲因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北京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劳保局)作为区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并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李某甲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时间是1991年8月5日,其于2007年4月28日、2007年5月16日向海淀劳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已经超过了《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期限。海淀劳保局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07年5月22日向李某甲送达,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海淀劳保局作出京海劳社工不受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规章适当。李某甲关于某淀劳保局已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张,因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的批复只是指示海淀劳保局依法办理李某甲的申请事项,而工伤认定告知书,只是海淀劳保局在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前,依法履行的法定告知程序,李某甲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于2007年向海淀劳保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对2003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补充,是2003年工伤认定申请行为的延续,故海淀劳保局适用错误的法律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海淀劳保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海淀劳保局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原系京六建公司职工。1991年8月5日,李某甲在工作过程中腰部扭伤。2002年12月30日,市劳保局指令海淀劳保局根据工伤认定的有关政策及程序,决定是否受理李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2003年2月9日,海淀劳保局向李某甲发出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李某甲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07年4月28日,李某甲填写并向海淀劳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07年5月16日,李某甲向海淀劳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海淀劳保局经审查,确认李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2007年5月21日,海淀劳保局对李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定李某甲于1991年8月5日受伤,现已超过一年,依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某甲于2007年5月1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该通知于2007年5月22日向李某甲送达。李某甲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于2007年7月4日向市劳保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劳保局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不予受理通知。李某甲亦不服,于2007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海淀劳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伤害时诊断证明及病历;3、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注册信息查询;5、证明材料;6、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7、工作证;8、工伤认定告知书及市劳保局批复;9、材料接收凭证;10、送达回证及不予受理通知。同时,海淀劳保局还出示了《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作为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法律规范依据。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市劳保局批复;2、工伤认定告知书;3、致伤过程;4、初诊医院证明;5、初诊病历;6、转院单;7、六建医院病历;8、侯某某证明;9、一代身份证;10、二代身份证。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其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此外,李某甲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法院向海淀劳保局调取2003年其工伤认定申请的档案,并了解海淀劳保局和六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当时的工作情况。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07)海行初字第X号决定书,认为李某甲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某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在二审期间,李某甲亦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其要求申请调取的证据与一审申请内容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甲要求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某定调取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调取证据申请正确,其在二审提出该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海淀劳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李某甲于1991年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其于2007年4月28日、2007年5月16日才向海淀劳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显已超过了上述法定的申请期限,海淀劳保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正确。因无证据证明李某甲于2003年已经向海淀劳保局提出了正式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李某甲认为其于2007年向海淀劳保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对2003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补充,是2003年工伤认定申请行为的延续的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李某甲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