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第三人北京市X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负责人。
上诉人任某因要求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劳保局)更改其工伤部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某系北京市X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鸿鑫服务中心)的职工。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任某被鸿鑫服务中心派往长沟峪物业管理分公司担任某洁员。2007年5月23日,任某在长沟峪物业管理分公司打扫卫生时,因搬运石块将右前臂损伤。同日,任某到房山区周口店卫生院(以下简称周口店卫生院)接受治疗。2007年6月8日,鸿鑫服务中心向房山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事故报告、任某的身份证明、鸿鑫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及周口店卫生院于2007年5月23日为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写明的诊断结论为“右前臂肌肉损伤、右肘关节腔内撕脱性骨折”。经审查,房山劳保局于2007年6月8日作出京房劳社工伤认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认定任某于2007年5月23日发生的右前臂肌肉损伤、右肘关节腔内撕脱性骨折为工伤。2007年9月5日,鸿鑫服务中心向房山劳保局申请变更任某的伤害部位,并提交了任某要求变更伤害部位的申请及周口店卫生院于2007年5月23日为任某出具的另一份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写明的诊断结论为“右前臂牵拉伤”。经审核,房山劳保局将任某工伤证中的伤害部位变更为“右前臂牵拉伤”。此后,任某再次要求房山劳保局按照北京市X区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房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其变更伤害部位,房山劳保局以其要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任某不服,于2007年10月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决定维持了房山劳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任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房山劳保局按照房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更改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将其伤害部位变更为“右前臂肌肉牵拉伤,正中、尺、桡神经损伤,右肘创伤性关节炎”。
一审法院认为,房山劳保局作为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职责。参照《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区、县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本案中,任某第一次申请变更伤害部位时,提交了初诊医院周口店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房山劳保局据此将其工伤证中的伤害部位予以变更,并无不当。任某再次申请变更伤害部位时,因其提供的房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非初诊诊断证明书,且该证明书的内容与周口店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不一致,不符合《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房山劳保局对其此次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若任某认为房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某些病症是由工伤直接导致,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一并列入伤害部位。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任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某上诉称,其因工作负伤,周口店卫生院出具了诊断证明,在房山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后,鸿鑫服务中心领导以无法作工伤鉴定为由要求上诉人写了变更伤残部位申请书,其因工伤在房山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了工伤用诊断证明书,房山劳保局应当根据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其变更工伤部位。任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为其变更工伤部位。
被上诉人房山劳保局、鸿鑫服务中心均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期间,房山劳保局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京房劳社工伤认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送达回证;4、工作记录;5、工伤认定申请表;6、事故报告;7、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周口店卫生院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8、鸿鑫服务中心于2007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9、鸿鑫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10、变更申请;11、周口店卫生院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另一份诊断证明书;12、门诊病历;13、行政复议决定书。
任某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口店卫生院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住院通知单;3、房山医院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2007年8月7日的变更申请;5、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07年7月17日出具的肌电图报告;6、房山医院于2007年6月7日开具的住院病历;7、房山医院于2007年6月7日开具的出院记录;8、房山医院于2007年9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9、房山医院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10月9日、10月21日开具的四份医疗处方;10、周口店卫生院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10月3日、10月9日、10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1、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鸿鑫服务中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任某提交的证据1、房山劳保局提交的证据1—1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任某提供的证据2缺少医院名称及签章,不能说明该证据的准确来源;任某提供的证据4缺乏真实性;任某提供的证据3及5—11并非认定工伤时所需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法院皆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判决的认证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山劳保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职责。根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区县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本案中,任某向房山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初诊医院周口店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写明的诊断结论为“右前臂肌肉损伤、右肘关节腔内撕脱性骨折”,房山劳保局据此认定任某的工伤部位并无不当。任某要求房山劳保局将工伤部位变更为房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中的伤情,缺乏法律依据。任某就其所提工伤部位变更等问题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一并列入伤害部位。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任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莹
代理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