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外号“X”逃走,被告人徐某被当场抓获。该被盗手机价值100余元。
被告人徐某辩解,其和“小张”、“小东北”去白壁镇时并不知道二人是去偷东西的,其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外号“X”逃走,被告人徐某在走到白壁镇X村时被抓获。该被盗手机价值1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宋某×证言,我家前后两个院子,今天下午5时许,我在我家的北院干活,南院当时街门屋门没有锁,我正干活时,隔着窗户看见一个穿黄色T恤、一个穿蓝色T恤的青年从我家屋门出来往外跑,我就从北院跑出来,到街道口看见这两个青年和灰色T恤的三个人站在一起,穿黄色、蓝色T恤的青年就往西跑,灰色T恤的青年对我说“我和他们不是一起的”,这个灰色T恤男子往东走,我就到南院看丢了东西没有,结果发现放在客厅桌上的手机被盗,东里间柜子、床上的被子被翻乱,但没有丢其他东西,然后我就到派出所报案,然后和派出所的同志到后白壁路上,将穿灰色T恤的男子抓住。
2、证人宋某×证言,下午4点多5点左右,我从集上买东西回到郭盆村X路上,碰见宋某×拿个棍子在那站着,于是我问他怎么了,宋某×说有小偷,然后我想了一下,挡在郭盆后街X路上有二个人刚走过去,和我走个碰头,但是当时我不知道干什么的,只是不认识不是我村的,所以我就没有在意他们俩人,在宋某×门口还站着个年轻人,我问那人干什么的,那人说了问什么没听清于是就走了,在宋某国门口站着的那个人就是在派出所这个人。
3、证人栗某证言,我是火车站的职工,在家时对外出租房屋。我出租的房屋里有一个东北人,3甓猓磐昂倍北裕谱谐敖妗乘_新”。2011年2月15日住到我这的,他和一名妇女一起住,那个妇女自称是小东北的老婆,他们两个都没有登记身份证。
4、被告人户籍证明。
5、现场照片。
6、被盗证明。
7、抓获证明。
8、白壁派出所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婵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