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童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童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间,被告父亲童某歧来原告家说他儿子童某某在矾矿承包了一段料仓修建工程,原告和被告父子在一起商定以每方25元价款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319方,款未付给原告,2009年7月间,原告和被告父子在原告家算账,因原告以前有被告父亲的帐款未结算,帐算结束后原告要找给被告父亲1000余元,原告说第二天给结清,被告父亲不同意,第二天在法庭将原告起诉了,通过法庭调解由原告付被告父亲童某歧欠款x元,童某某欠原告的原告只有起诉了,现请求被告童某某支付欠款8662.50元
被告辩称:被告童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童某某在丹凤豪盛有限责任公司(矾矿)从孙双喜手中承包了一段料仓修建工程,工程每方28元,后被告童某某父亲童某歧将工程介绍给原告赵某。被告童某某,父亲童某歧,赵某三人同面商议,将工程以每方25元价款转包给原告赵某,赵某在工程结束后童某某给赵某写了319方证明条,款未给付。另查明:赵某在2004年与童某歧一起承包工程欠童某歧x元欠款,有欠条。2009年7月间,童某某、童某歧、赵某三人一起在赵某家算账,因赵某不能及时结清部分欠款,童某歧与赵某发生纠纷,童某歧向法庭起诉后,经法庭调解赵某给付童某歧欠款x元,后赵某向法庭起诉童某某,童某某应诉后外出打工,赵某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对该案件提出撤诉。现赵某再次起诉童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8662.50元。本院受理后在向童某某送达起诉状时,童某某躲辟不见,后外出打工,本院依法向童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限内童某某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童某某书写的证明条据,本院调查童××、孙××调查笔录及证人王某、赵××当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在承揽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赵某,原告赵某在工程竣工后,被告童某某向原告赵某书写了319方量证明条,工程结束后被告童某某应及时按方量将价款付给原告赵某,而被告童某某不向原告结清欠款,采取躲辟逃债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赵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童某某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由被告童某某一次性付给原告赵某工程款人民币7975元整。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亚平
人民陪审员邢书良
人民陪审员程学勤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