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山煤矿。
负责人穆某,矿长。
上诉人杨某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系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山煤矿(以下简称大安山煤矿)职工。2006年12月31日,按照矿方的安排,杨某在运输段小会议室进行安全学习,下午2时许,杨某到室外接听电话,在通话中,被两位打闹的工人撞伤,造成右外踝骨骨折。2007年12月21日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劳保局)受理杨某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但认为杨某2006年12月31日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门头沟劳保局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京门劳社工伤非(x)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以下简称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杨某于2006年12月31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杨某不服,于2008年1月14日向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维持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的门政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杨某仍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确认杨某所受伤为工伤,并由门头沟劳保局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门头沟劳保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暴力等意外伤害致伤而认定为工伤应具备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在工作的时间内发生;二是在工作岗位上;三是受伤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本案中,杨某所受伤害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其受伤是由于某人碰撞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关联。因此,门头沟劳保局认为杨某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其受伤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正确。门头沟劳保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并判决驳回了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是对单位严格责任,一审判决违反该法的立法原则;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单位如果认为不构成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予认定工伤;3、致使上诉人受伤的两名工人均否认打闹;4、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应当认定工伤。杨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门头沟劳保局辩称,其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门头沟劳保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大安山煤矿同意门头沟劳保局的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期间,门头沟劳保局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杨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在学习时到室外接听电话时被打闹的两人撞伤;2、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3、杨某自述,证明杨某系大安山煤矿职工,2006年12月31日在学习时到室外接听电话,被打闹的两人撞伤;4、劳动合同变更书,证明劳动关系及杨某系大安山煤矿职工;5、大安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杨某右外踝骨骨折;6、企业登记查询证明,证明大安山煤矿为企业,属于某告受理范围;7、大安山煤矿情况说明,证明门头沟劳保局受理后电话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称杨某是因为打闹受伤的基本事实;8、劳动合同,证明杨某与大安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9、A的证言,证明杨某是因为打闹受伤的基本事实;10、营业执照,证明大安山煤矿为企业,属于某头沟劳保局的受理范围;11、杨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06年12月31日在学习时,杨某到室外接听电话,被打闹的两人撞伤,接听电话内容与工作无关。杨某及大安山煤矿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于某头沟劳保局提交的证据,因杨某对证据1-6、8、10、11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即大安山煤矿的《关于某输段员工杨某自报工伤的调查情况》,该调查情况认定杨某系班中饮酒,自己在550水平运输段小会议室前摔倒,属于某酒所导致伤害,但是无医疗机构酒精测试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对于某份证据不予以确认;证据9即由杨某出具并盖有大安山煤矿公章的《关于某某事故经过》,因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系杨某当时所听,而在杨某所证明的内容中出现了大安山煤矿的公章,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代理人针对石进财的调查笔录。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判决的认证意见,杨某向本院提交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门头沟劳保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某所受伤害是由于某人碰撞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关联。因此,门头沟劳保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并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莹
代理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