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先后多次到惠济区X村被害人谢某某的租房处,利用先前捡到的该X房间的钥匙打开房门,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4月20日进入被害人谢某某房间欲行窃时,被谢某某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家属退款的工作笔录,被害人出具的领款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盗窃数额较大,对其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马某量刑时,本院已对以下情节予以考虑: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对社会的危害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