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在逃)窜至本市X乡X村,盗窃张XX家的2只羊、1条狗、3只鸡和3只鸭子,价值近1200元;2009年8月18日中午1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在逃)窜至本市X乡X村,盗窃许XX家1只羊,价值近1000元;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窜至本市X乡X村,盗窃许一X家的山羊1只,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许二X、蒋XX的证言,被害人赵XX、许XX、许一X的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