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双军,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王春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倩、王昙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由原告给被告出资具体经营医用耗材生意,五年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断向原告及其他亲属要求注资洪康公司运营。五年后,被告以生意不赚钱为由,让原告退出洪康公司。双方后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经协商,马某退出洪康公司,马某给予马某补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马某向马某补偿贰拾伍万元整,在2009年6月起,前三个月每月补偿壹万元整,以后每月补偿不低于壹万五千元整,于2010年8月前全部清偿;二、马某退出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马某负担;三、马某伟的有关事务也由马某承担;四、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但迄今为止,被告应还21万,只还了4万,还欠17万。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欠款17万。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在经营洪康公司的过程中,资金出现困难,以洪康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被告曾经问过原告是否将3万元入股,原告由于害怕洪康公司经营亏损,不同意入股,只是借款而已。后来,在被告的努力下洪康公司经营出现起色,原告认为只还其3万元借款和利息太亏了,于是原告拿走了洪康公司的公章、发票和财务资料,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5万元才能交回公章。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为了洪康公司能继续经营下去,才被迫和原告在2009年5月2日签署所谓的“补偿协议”。被告是因为洪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才以洪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因此应当由洪康公司来承担,还款应由洪康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前期协商由原告出资,被告经营洪康公司,后原告退出了洪康公司之后,双方协商于2009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经协商,马某退出洪康公司,马某给予马某补偿贰拾伍万元整,在2009年6月起,前三个月每月补偿壹万元整,以后每月补偿不低于壹万五千元整,于2010年8月前全部清偿。但迄今为止,被告应还21万,只还了4万,还欠17万。双方就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产生了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存在着合伙关系,原告在退出股份时,双方在自愿、公平协商的情况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原告在拿走了洪康公司的公章、发票和财务资料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偿还原告马某欠款17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人民陪审员:李倩
人民陪审员:王昙静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