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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心缘旅行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心缘旅行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市委党校院内X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单位职员。

被告洛阳市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花园洛畔名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河南凯仁(略)事务所(略)。

原告洛阳市心缘旅行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市心缘旅行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心缘旅行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洛阳市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心缘旅行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洛阳市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经常租用原告洛阳市心缘旅行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从2007年4月至2008年元月止,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方代表签字认可,共计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洛阳市旅游监察大队报告情况,并向洛阳市旅游监察大队提出调解。2009年1月19日,经洛阳市旅游局协商进行调解,最终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洛阳市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拖欠洛阳市心缘旅行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元人民币,分期三年还完,从2009年开始每年还4万元,第三年将余额3100元一并付清”的一致意见。随后洛阳市旅游监察大队制作调解书一份,要求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但被告方代表张某某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被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旅游用车费用)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不欠原告租车费x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至2008年元月,被告洛阳市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租用原告洛阳市心缘旅行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方代表陈某青签字认可,被告拖欠原告租车费:第一、二张合计:x元;第三张x元;第四张x元;第五张x元;合计:x元。原告偿还部分欠款后余欠x元经过旅游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心缘旅行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是经过多次对账,由被告方代表陈某青签字确认的欠款是x元,经被告偿还后还欠原告x元,其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旅游行业的行业的规则,原告先给被告发票,被告随后在付款的做法,经本院核实后,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洛阳市心缘旅行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洛阳市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60元,由被告洛阳市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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