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人王德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X镇X村X号。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甲、路X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9时40分,东某乙驾驶自有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带马车盘,乘坐姬秀玲、姬秀真)由西向东某至331省道x+626M处(西平县X乡X路某),向北转弯时,与李某丁之夫王川驾驶的(乘坐李某丁、安某军、韩某某)沿331省道由北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电动车侧翻,王川及乘车人均被甩出。同时,李某甲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将安某军挤在拖拉机方向盘处,致其当场死亡;王川被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到西平县中医院,当日转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x元,交通费600元,其中李某甲已支付给韩某某x元,东某乙已支付4000元。2010年6月30日,西平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1、东某乙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登记入户,且违法载人,进入省道左转弯时未做到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某车速,未按规定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川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姬秀玲、姬秀真、李某丁、安某军、韩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李某甲和路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号厢式货车以路某某名义登记入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安某军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东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进入省道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与王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王川及三轮车乘车人安某军、韩某某、李某丁被甩出,导致事故的发生,东某乙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以50%为宜;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某车速,未与前车保持一定距离,在东某乙与王川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将安某军挤在拖拉机方向盘处,直接导致安某军死亡,李某甲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付次要民事责任,以40%为宜;因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路某某,该车应为李某甲和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甲应负的民事责任,由路某某和李某甲共同负担。李某丁丈夫王川驾驶电动三轮车,未保持安某车速,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以10%为宜;因王川在此次事故中已经死亡,其应负的民事责任由其继承人李某丁承担。韩某某作为直接受害人和死者安某军妻子,有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韩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予以确认;韩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26元/天×43天=1118元;韩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确定为37元/天×43天=1591元;韩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确定为10元/天×43天=4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确定为430元;交通费支持600元;韩某某主张的因安某军死亡的丧葬费,根据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确定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确定为4806.95元/年×20年=x元;在此次事故中,安某军的死亡也给韩某某精神造成巨大伤害,韩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要求赔偿x元,明显过高。根据责任人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责任人的履行能力,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应负的责任分担。鉴于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除韩某某和安某军伤亡外,还造成李某丁受伤致残及李某丁之夫王川死亡,且李某丁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经核算韩某某与另案中李某丁所受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7%,即x元×57%=x元赔偿给韩某某,其余用于对另案中李某丁的赔偿。本案中,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韩某某x元外,其余的x元-x元=x元,东某乙负担x.5元,扣除其已给付的4000元,再负担x元;李某甲、路某某负担x.8元,扣除其已给付的x元,再负担x.8元;李某丁负担x.7元。东某乙辩称李某甲应负主要责任,其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因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东某乙辩称,因公安某关正在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应支付韩某某精神损抚慰金,因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东某乙其它辩称理由,符合有关规定,予以采纳。李某甲、路某某辩称的东某乙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某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李某甲、路某某辩称韩某某和其丈夫安某军明知王川驾驶的三轮车超载,仍然乘坐,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该辩称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李某丁辩称王川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事故的发生是李某甲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放任了事故的发生,王川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辩称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李某丁辩称王川已在事故中死亡,没有留下遗产,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同一事故中李某丁就王川所受损失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因此,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东某乙赔偿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三、李某甲、路某某赔偿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四、李某丁赔偿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五、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4420元,东某乙负担2200元,李某甲、路某某负担2000元,李某丁负担220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显失公平;2、原审法院没有判定东某乙在12.2万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3、原审判决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错误;4、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1、原判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适当,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正确;3、原审程序合法,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某乙答辩称:1、该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公平合理;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四轮拖拉机应交纳交强险,因其四轮拉机不属于道路某驶的营运车辆,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后,其多次去看望韩某某、李某丁,主动进行赔偿,已与韩某某、李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王川(李某丁丈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任何费用;即便王川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川的责任也不应当由其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东某乙驾驶四轮拖拉机与王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李某甲驾驶的厢式货车行驶该处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东某乙应负主要责任,王川、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中,东某乙负50%的赔偿责任,不能体现东某乙承担了主要责任。根据西平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应确定东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某甲、路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川已在事故中死亡,其妻李某丁在精神上也遭受了极大伤害,让李某丁承担1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东某乙所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属于农用机械,不是营运车辆,上诉人李某甲、路某某称东某乙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韩某某的丈夫安某军在事故中死亡,致韩某某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路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某乙被追究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李某甲、路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路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东某乙赔偿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
四、李某甲、路某某赔偿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
上列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应支付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李某甲、路某某负担2925元,被上诉人东某乙负担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王巧莉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