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不具备配枪资格而非法持有一支自制的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土枪。2010年10月26日零时,在本市X乡X村与魏楼村交界处打野鸡时,被夜间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王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