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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王某某、谢某乙、谢某姣、谢某丁诉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任某、谭某戊、利通运输公司、蒋某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谢某甲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谢某乙(谢某甲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谢某丙(谢某甲之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谢某丁(谢某甲之子),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谢某丙、谢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上列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金,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朝天门商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云才、刘某,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谭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谭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唐某某,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负责人:曾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维,重庆达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渝中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某甲、王某某、谢某乙、谢某姣、谢某丁诉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任某、谭某戊、利通运输公司、蒋某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已超三个月,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李晓敏、代理审判员王某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0年7月19日和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金,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云才、刘某,被告任某、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己,被告利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华、唐某某,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诉称:2009年1月20日10时许,原告谢某甲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登记为利通运输公司渝x号中巴客车从郁山到彭水,11时许当行至国道319线x+600M处与被告谭某戊驾驶的登记为朝天门商贸公司的渝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上的17名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本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于2009年4月21日出院,并由被告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9年6月1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做出[2009]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谢某甲损伤符合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故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二、误工费50元/天×109天=5450元;三、护理费45.4元/天×92天=4176.8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谢某丙2885元/年×5年÷2×20%=1442.5元,次子谢某丁:2885元/年×15年÷2×20%=4327.5元,父亲谢某乙2885元/年×13年÷4×20%=1875.25元,母亲王某某2885元/年×19年÷4×20%=2740.75元,共计x元;五、检查费70.5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20元/天=1840元;七、鉴定费850元;八、后续治疗费5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元。

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谭某戊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2007年标准。

被告任某、谭某戊辩称:与朝天门商贸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利通运输公司、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不符合规定,被告利通运输公司及蒋某某只应承担与其责任某当的赔偿义务。虽然交通事故责任某定其应负次要责任,但原因力较小,请求法院在民事责任某划分上充分考虑。

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利通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与前面被告的意见一致,本次事故多人受伤,交强险总额为x元。我公司只在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投交强险,我公司不在交强险内担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0时许,原告谢某甲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登记为利通运输公司渝x号中巴客车从郁山到彭水。11时许,当车行至国道319线x+600M处与被告谭某戊驾驶的登记为朝天门商贸公司的渝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谢某甲在内的两车上的乘客1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本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于2009年4月21日出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8675.6元。2009年2月4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4月28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谢某甲损伤符合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850元,鉴定检查费7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谢某甲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0月19日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09]临鉴9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为谢某甲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原告出示了劳动合同、暂住证欲证明原告谢某甲在温宁市打工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月收入为1500元。被告对此则持相左意见。

另查明:被告任某系渝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谭某戊为驾驶员,该车挂靠经营在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渝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蒋某某系渝x号中巴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某某为驾驶员,该车挂靠经营在被告利通运输公司。

还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者,除谢某甲、曾某云、秦成梅、陈某某四人仍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外,其余伤者的赔偿问题均已得到处理(或已由交警队主持达成调解,或已私下组织赔付,或已由法院主持达成调解),且均未涉及渝x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问题。谢某甲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6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x.8元;2010年8月31日,本院作出的(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某某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5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9520元;(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秦成梅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7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x元;(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曾某云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共计x.7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6元。四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5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x.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当庭陈某,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有住院病历、有出院记录,有出院证,有鉴定费发票,有原告的户口登记卡,有劳动合同、暂住证、证明、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无争。主要争点有二:一是被告各方如何划分民事责任;二是对原告的损失应采什么赔偿标准。关于被告各方的民事责任某分,采纳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的责任某定即可确认。被告蒋某某作为渝x号中巴客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从其原因力上分析,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或者降低行使速度,其民事责任某以30%考虑为宜,被告利通运输公司作为渝x号中巴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为法定车主,依法应对被告蒋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渝x号中巴客车驾驶员,属履行职务,在本案不应担责。被告任某作为渝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作为渝x号中巴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为法定车主,依法应对被告任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戊作为渝x号大货车的驾驶员,属履行职务,在本案不应担责。渝x号大货车与渝x号中巴客车在运行中相撞致人损害,其车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适用标准,原告谢某甲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虽是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温宁打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其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一、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二、误工费50元/天×109天=5450元;三、护理费45.4元/天×92天=4176.8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谢某丙2885元/年×5年÷2×20%=1442.5元,次子谢某丁:2885元/年×15年÷2×20%=4327.5元,父亲谢某乙2885元/年×13年÷4×20%=1875.25元,母亲王某某2885元/年×19年÷4×20%=2740.75元,共计x元;五、检查费70.5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20元/天=1840元;七、鉴定费850元;八、后续治疗费5000元;九、医疗费8675.6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前述损失总额为x.9元。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只有谢某甲、曾某云、秦成梅、陈某某四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其余伤者的赔偿问题均已得到处理,且均未涉及渝x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问题。结合本案以外的其他三案的审理情况,谢某甲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6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x.8元;陈某某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5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9520元;秦成梅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7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x元。原告曾某云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共计x.7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6元。四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5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x.4元,已经超过了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某限额,故其应按各案的赔偿范围比例所占在交强险限额内加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用x.6元÷x.5元×x元=1976.07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8元÷x.4元×x元=x.03元。共计x.1元。而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垫支了8675.6元,故还应赔偿原告x.5元。

原告谢某甲的损害范围共计x.9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应承担的x.1元后,剩余x.8元,故被告蒋某某应赔偿的范围为x.8×30%=x.64元,被告任某应赔偿的范围为x.8元×70%=x.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甲、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5元(已支付的医疗费8675.6元除外),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任某、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连带赔偿原告谢某甲、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中的70%,即x.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蒋某某、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谢某甲、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中的30%,即x.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谢某甲、王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任某、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负担616元,被告蒋某某、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小平

审判员李晓敏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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