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X,曾用名熊X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下岗职工,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李家巷X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权政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海能担任庭审记录。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权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海能担任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份,被告人熊XX与黄X艳、周X国、王X、吴X(四人均已判刑)、谢X武(已不诉)、夏XX等人商定共同出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打刁牌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的收益按黄X艳、周X国共占20%,熊XX占20%,谢X武占10%,王X、吴X、夏XX平分下余的50%。2004年6月至2005年底,熊XX与黄X艳、周X国、王X、吴X、谢X武等人先后组织龙×洋、龙×骑、唐×华、李×幸、盛×、唐×泉等人在冷水滩区皇都大酒店、威尼斯大酒店、南华大酒店、长城宾馆等地开房打刁牌进行赌博。熊XX分得赃款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6、7月份,熊XX与黄X艳、周X国、王X、吴X、夏XX、谢X武等人在皇都大酒店、威尼斯大酒店、南华大酒店先后组织龙×洋、李×幸、盛×等人以打刁牌进行赌博,李×幸在赌场中共输x元,盛×共输x元。
2、2005年6月份初,熊XX与黄X艳、周X国、王X、夏XX、谢X武等人先后二次在威尼斯大酒店X楼一房间内,组织龙×骑、唐×华、龙×洋、唐×泉四人赌博,其中唐×泉在赌场中共输x元,龙×骑共输x元。
3、2005年6月10日左右,熊XX与黄X艳、周X国、王X、夏XX、谢X武等人在长城宾馆X楼一房间内,组织唐×华、龙×洋、龙×骑、唐×泉进行赌博。其中龙×骑在赌博中输9500元,唐×泉输5000元。
另查,龙×洋在数次赌博中共输x元。该院以被告人熊XX犯开设赌场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份,被告人熊XX与黄X艳、周X国、王X、吴X(四人均已判刑)、谢X武(已不诉)、夏XX等人商定共同出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打刁牌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的收益按黄X艳、周X国共占20%,熊XX占20%,谢X武占10%,王X、吴X、夏XX平分下余的50%。2004年6月至2005年底,熊XX与黄X艳、周X国、王X、吴X、谢X武等人先后组织龙×洋、龙×骑、唐×华、李×幸、盛×、唐×泉等人在冷水滩区皇都大酒店、威尼斯大酒店、南华大酒店、长城宾馆等到地开房打刁牌进行赌博。熊XX分得赃款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6、7月份,被告人熊XX与黄X艳、周X国、王X、吴X、夏XX、谢X武等人在皇都大酒店、威尼斯大酒店、南华大酒店先后组织龙×洋、李×幸、盛×等人以打刁牌进行赌博,被告人熊XX等人从中每盘“抽水”100元,李×幸在赌场中共输x元,盛×共输x元。
2、2005年6月份初,被告人熊XX与黄X艳、周X国、王X、夏XX、谢X武等人先后二次在威尼斯大酒店X楼一房间内,组织龙×骑、唐×华、龙×洋、唐×泉四人赌博,被告人熊XX及合股人员每盘从中“抽水”100元。其中唐×泉在赌场中共输x元,龙×骑共输x元。
3、2005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熊XX与黄X艳、周X国、王X、夏XX、谢X武等人在长城宾馆X楼一房间内,组织唐×华、龙×洋、龙×骑、唐×泉进行赌博。被告人熊XX等人每盘从中“抽水”100元。其中龙×骑在赌博中输9500元,唐×泉输5000元。
另查,龙×洋在数次赌博中共输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证人李×幸、盛×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在被告人黄X艳、周X国、王X、吴X等人合伙在赌场内聚赌,地点分别在威尼斯大酒店、南华大酒店等地的房间内聚赌,并陈述各自输资情况;2、同案人周X国、黄X艳、谢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他们分别在威尼斯大酒店、南华大酒店等地的房间内开设赌场,组织李×幸、盛×等人在一起赌博,他们从中抽水后分成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人熊XX一起开设赌场的同案人黄X艳、周X国、王X、吴X已经法院依法判决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XX在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6、追缴决定书与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熊XX违法所得x元的事实;7、被告人熊XX的供述与辩解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X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权政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海能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