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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诉陶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叶容华,上海华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生产过程中虽要求员工加班,但已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是错误的。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缺额1,004.55元(人民币,下同)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2,909.36元。

被告陶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几乎每天都加班,原告仅按每小时2.85元的标准支付晚上加班的加班工资。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已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7月至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的最后1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每月按被告缝制衣服的件数计付被告工资(含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按缝制衣服件数计发的工资;若不满最低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休息日上班331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上班264小时,原告另付被告加班工资646元。被告于2009年9月离开原告处。被告等28人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9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缺额106,26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220,677元等。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缺额23,321.91元(原告支付被告的数额为1,004.5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68,103.79元(原告支付被告的数额为2,909.36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考勤证,工资表,2009年5月份加班时间统计表,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某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的事实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加班时间的确定,对此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考勤的情况下,应提供考勤记录以证明员工的实际出勤情况。原告对员工进行了考勤,但仅提供2009年5月加班时间统计表,其余的加班时间统计表或考勤记录均未提供,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提供了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2009年5月考勤记录不全)的考勤证,该考勤证上反映出被告出勤及加班情况。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对于被告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加班情况以考勤证上记录的时间为准,2009年5月的加班情况按原告提供的加班时间统计表上的记录为准。被告提供的2009年8月的考勤记录单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记录单的真实性,故不能确认为定案的依据。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双方均未提供考勤证等反映被告实际出勤情况的证据,在此期间被告的加班时间按被告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平均加班时间来确定。原告提供了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但2009年8月工资表上未单列另付加班工资的明细,故对于2009年8月原告另付被告加班工资的数额按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平均数额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数额有缺额,原告应予补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陶某某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缺额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共计1,910.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姚彩虹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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