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宁波市某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某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6),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某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琳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某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市某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粉末涂料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最迟在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送货后,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99.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付款,应就未付金额每天向甲方支付0.5%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6199.5元,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共计72天的违约金共计23831.82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6199.5元,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72天的违约金共计3134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分计算的违约金损失。

被告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①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沫涂料、付款期限(交货后60日内付清)及逾期每日支付0.5%的违约金的事实;②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最迟于2011年8月24日供货及尚欠原告货款66199.5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该证据未经其质证,但该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某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购买涂料产品,后又经对账确认,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价款6619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至2012年1月12日的违约金3134元,并偿付自2012年1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琳龙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某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