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诗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位于宁远县客运总站旁的机械修理店打工,2011年过年放假时,被告扣发了原告1000元工资。2012年2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被告的机械修理店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到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498.50元。2012年2月13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之伤为轻微伤。本案经宁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被告不愿给付原告工资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之后,宁远县X镇人民政府安排舜源司法所调处本案,被告仍不愿支付工资和医疗费用给原告。因此,原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69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以讨要工资为由来被告的店子里闹事,是一种敲诈勒索行为。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责任,被告只能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起诉的标准过高,应以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黄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宁公(城北)决定[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郭某打伤原告黄某,郭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2、宁远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黄某治伤的情况。3、永州舜源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黄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4、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黄某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498.50元。5、鉴某单据,拟证明原告黄某花去鉴某400元。6、公安机关对蒋依玲的询问笔录,7、公安机关对郭某的询问笔录,均证明了原告黄某被被告郭某打伤的经过。
被告郭某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X号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不应该住院;对X号证据质证认为,部分是真实的,讲打了原告不是事实。
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被告郭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系原告黄某的住院病历资料,被告郭某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质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系被告郭某之妻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被告郭某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舜鹰工程修理厂郭某板预付工资人民币800元正,领款人黄某,2012年元月X号。”
原告黄某对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黄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2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黄某到被告郭某机械修理店讨要工资时发生争吵,被告郭某将原告黄某推出店外,在推拉过程中,被告郭某将原告黄某的嘴巴打伤出血。原告黄某受伤后到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498.50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黄某在永州舜源司法鉴某所进行了鉴某,黄某面部皮肤挫伤,符合某器作用所致,右颈部皮肤擦伤痕,符合某手(如指甲)伤特征,黄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花去鉴某400元。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498.50元;2、鉴某400元;3、误某16518元÷365天×9天=407.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9天=108元,以上共计2413.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某去被告郭某的店子里讨要工资,被告郭某将原告黄某致伤,被告郭某在本案中应负全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鉴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413.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胡进辉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