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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马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东方航空报》上发布广告。签约后,原告按约在第22期、第24期《东方航空报》上为被告发布了广告,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36,000元的广告费。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3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广告协议》1份、《东方航空报》第22期、第24期为被告发布的广告内容各1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在第22期、第24期《东方航空报》上发布广告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广告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告费3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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