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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南阳市X路大官庄附近将一包0.4克的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女青年李XX吸食。

次日下午,朱某某、李XX两人电话联系后约在南阳市X路文秀花园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朱某某身上及所骑的摩托车内搜查出黄某晶体1.06克,红色药片0.23克,白色粉状物0.91克。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黄某晶体、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物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南阳市X路大官庄附近将一包0.4克的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女青年李XX吸食。次日下午,朱某某、李XX两人电话联系后约在南阳市X路文秀花园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朱某某身上及所骑的摩托车内搜查出黄某晶体1.06克,红色药片0.23克,白色粉状物0.91克。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黄某晶体、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物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证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2010年9月15日下午,李XX给我打电话说想吸毒,问我有没有,我就将广州打工的朋友给我的冰毒分装的0.4克以600元卖给她。9月16日李XX又给我联系想吸毒,我们约在建设西路X路交叉口“文秀花园”门口见面,刚到那里就被你们抓住了。

2、证人李XX证言

2010年9月15日下午,我给那个通过“兵哥”认识的男人打电话向他买了600元的冰毒,次日下午四点多,我又给他联系,想同他一起吸毒,我们约在建设西路的“文秀花园”门口见面,刚到哪我俩就被民警抓获了。

3、鉴定结论

驻马店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朱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进行鉴定,作出公(驻)鉴(毒)字(2010)X号鉴定书:黄某晶体、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物检出氯胺酮成分。

4、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

(2)梅溪派出所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朱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共计2.2克,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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