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去到禹州市X乡X村,辱骂正在建筑工地上干活的同村村民王xx,两人发生厮打。厮打中,刘某某用石块将王xx头部砸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征得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并持石块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