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庄某某,男,37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6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张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相邻,被告建房在先,原告建房在后。被告建房时将其上房东山墙的边带伸向原告家,使我家无法建三层。二被告还将我家围墙推倒,给我家造成损失。要求二被告拆除其家上房东山墙伸向原告家的边带;要求二被告将推倒的原告家围墙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500元。
被告辩称,我家建房在先,我家房子的边带建在自家的宅基范围内,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原告盖房趁用我家房基,原告还承诺等楼板上好,就将我家被拆除的边带修好,不影响我家房子流水。原告至今不仅没有修我家的边带,反而起诉要求我们拆除,不应该得到支持。况且,原告要我们拆除边带是为了他家建三层房屋,原告是趁我们的房基,我们是按两层设计的,原告建三层会影响我家房子安全,我们不能答应。我们没有推倒原告家的围墙,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没有道理。
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张某某是庄某某的母亲。1989年,张某某在麻屯镇X村取得宅基一所,其东邻是杨××。当年9月,张某某建上房时,把杨××的地基一并建成,两家相邻的为私墙。1991年,张某某建成厦房和大门。1991年11月,张某某东邻的宅基易人,邻居变成了原告杨某某。1992年,杨某某在已有的地基上建成房屋。杨某某建成的上房房顶西边缘,插入张某某上房边带中。
庭审中,证人杨××陈述张某某的房屋建造在张某某的宅基范围内。原、被告均认同以下事实:麻屯村对原、被告两家所在的区域,就房屋建造未统一规划;原、被告就两家今后改建房屋也没有协议。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自己的宅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自己的宅基证,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人陈述张某某的房屋建造在自己宅基范围内。原、被告两家就将来房屋改建没有协议,也无统一规划。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家上房边带伸向原告家的理由,缺少证据,不能成立。被告也没有协议约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边带的诉求,无法支持。原告提交的一份意在说明二被告推倒原告围墙的证言,但是该份书面证言的制作者身份不明,内容缺乏基本要素,即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的诉求,无法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王景博
审判员杨某峰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吕世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