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汉族,大专文化,株洲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2008年7月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中技文化,株洲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1991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0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株洲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2008年7月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0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某,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注册成立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于2004年12月取得进出口权,更名株洲某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开户行为株洲市商业银行车站路支行。株洲某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实际股东为杨某某一人,注册资金50万元为杨某某向他人借取。公司成立后,杨某某即将注册资金抽走。株洲某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成立后2004年、2005年的营业额为零,2006年的营业额仅为x元,2007年的营业额为x元。2005年4月30日后丧失报关权,且株洲某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开户行商业银行根本不具备外汇结算权。该公司是杨某某为其从事诈骗活动的一个工具。
一、杨某某涉嫌抽逃出资罪
2004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股东为杨某某(当时用名杨某)、吴某某、游XX,但公司实际股东为杨某某一人。杨某某在本身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请张……帮忙,由张……出资帮其完成验资过程。2004年10月13日以杨某某、吴某某、游XX的名义在株洲市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账户以投资款名义分别存了40万元、8万元、2万元,凑够50万元注册资金。10月14日湖南广汇联合会计事务所以湘广所验字(2004)XX号验资报告认定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已收到杨某某、吴某某、游XX缴纳的注册资金合计人民币50万元。公司成立后杨某某于同月19日、20日分三笔19万元、12万元、19万元,以转账和提取现金的方式将注册资金全部抽走,至此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实际为一空壳公司。此后杨某某利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所得赃款到手后没有通过公司的财务帐流转,而是直接由杨某某保管。
二、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1、2006年2月,在北京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杨某某、吴某某、陈某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虚构香港某公司委托加工宝珠笔的事实,与山西梓馨贸易某限公司的崔洽谈宝珠笔加工业务。在骗取被害人崔的信任后,与崔签订项目保留书并骗取制笔材料费5000元。
2、2006年3月XX日,在北京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杨某某、吴某某、陈某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虚构外商委托加工工作服的事实,与贵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廖洽谈加工业务。在骗取被害人廖的信任后,以株洲某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为定做方与廖签订来料加工合同,并由吴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签订合同后以收取合同风险金的名义骗取廖人民币现金8000元。
3、2006年3月18日,在北京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杨某某、吴某某、陈某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虚构外商委托加工洗衣袋的事实,与黄某谈加工业务。在骗取被害人黄某信任后,以株洲某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为定作方与黄某订来料加工合同,并由吴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以收取代理费、加班费的名义骗取黄某金x元。
4、2006年5月23日,在北京某某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杨某某、吴某某、陈某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虚构花岗岩墓碑出口委托加工业务,在骗取被害人王的信任后,由陈某代表株洲某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与王签订加工墓碑的项目保留书,以收取项目保留金的名义骗取王现金5000元。
5、2004年12月31日,经郑州一中介公司业务员的介绍,杨某某、吴某某、陈某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虚构香港某公司委托加工楸把的事实,与赵XX洽谈生产楸把的合约,并由吴某某加盖湖南进出口集团株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后,杨某某以收取代理费的名义骗取赵XX人民币x元,后陈某又以要给香港老板送礼为由骗取找红星人民币3000元。
6、2005年5月31日,在北京某某信息咨询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杨某某、吴某某、陈某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虚构香港某公司委托加工“山字片”的事实,与崔XX洽谈“山字片”加工业务。在骗取被害人崔XX信任后,由吴某某代表株洲某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与崔XX签订“山字片”购销合同,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6月底,杨某某、吴某某、陈某等到苏州考察崔XX的加工厂期间,在杨某某的授意下,陈某向崔XX提出要给杨某某打红包,崔XX即送给杨某某两万元,陈某3000元。事后,杨某某将骗得的两万元分给陈某、吴某某各5000元,自己得1万元;陈某独吞了所得的3000元。2007年1月9日,三人又以崔XX提交了虚假的资信证明为由,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骗取崔XX缴纳的违约金4.5万元。
7、2006年底,在郑州X中介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杨某某、陈某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虚构香港某公司委托加工楸把的事实,与李洽谈楸把加工业务。在骗得被害人李信任后,由吴某某代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与李签订生产楸把的合约,以收取代理费的名义骗取李1.6万元。
8、2007年10月XX日,在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杨某某、陈某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虚构外商委托加工服装吊牌的事实,与孙洽谈加工业务。在骗取被害人孙的信任后,由杨某代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与孙签订订购“烫金吊牌”的购销合同,以收取代理费的名义骗取孙1万元。事后,又以收取吊牌检测费为由,骗取孙3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又抽回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吴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人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归案后主动带两名同案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主动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交了被害人赵XX、崔XX、李出具的收条,证明退赔18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于指控第一笔和第二笔诈骗行为,只有报案材料,且没有报案人签名,被害人基本情况不清楚。2、指控诈骗崔的款项应认定为材料款;崔XX在合同中违约,违约金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3、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4、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诈骗崔的证据不足,因既没有崔的基本情况,也没有崔的笔录及签名,而且,陈某不在公司,只是接待了一次,在签订合同收钱后已经完成。2、指控诈骗廖犯罪中,没有廖的个人基本情况及笔录,报案材料只有公司公章,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崔XX在合同中违约,违约金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杨某某分给吴某某、陈某5000元,是发工资和年终奖,不属分赃。4、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5、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注册成立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于2004年12月取得进出口权,更名株洲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股东为杨某某一人。公司成立后,杨某某即将注册资金抽走。株洲某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成立后2004年、2005年的营业额为零,2006年的营业额仅为x元,2007年的营业额为x元。2005年4月30日后丧失报关权,且株洲某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开户行商业银行根本不具备外汇结算权。该公司是杨某某为其从事诈骗活动的一个工具。
一、杨某某抽逃出资的事实
2004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股东为杨某某(当时用名杨某)、吴某某、游XX,但公司实际股东为杨某某一人。2004年10月13日以杨某某、吴某某、游XX的名义在株洲市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账户(账号x)以投资款名义分别存了40万元、8万元、2万元,共计50万元注册资金。10月14日湖南广汇联合会计事务所以湘广所验字(2004)XX号验资报告认定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已收到杨某某、吴某某、游XX缴纳的注册资金合计人民币50万元。公司成立后杨某某于同月19日、20日分三笔19万元、12万元、19万元,以转账和提取现金的方式将注册资金全部抽走,该公司实际为一空壳公司。此后杨某某利用该公司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所得赃款到手后没有通过公司的财务帐流转,而是直接由杨某某支配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湖南广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50万元用于注册后随即被转走的事实。(3)证人游XX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没有投资入股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杨某某、吴某某、陈某合同诈骗的事实
1、2006年2月,在北京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杨某某、吴某某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虚构香港某公司委托加工宝珠笔的事实,与山西梓馨贸易某限公司的崔洽谈宝珠笔加工业务。在骗取崔的信任后,与崔签订项目保留书并骗取制笔材料费5000元。所得赃款分给北京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山西梓馨贸易某限公司崔的报案材料,协议书、领料单,收款收据,证明崔被诈骗5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06年3月XX日,在北京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杨某某、吴某某、陈某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虚构外商委托加工工作服的事实,与贵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廖洽谈加工业务。在骗取廖的信任后,以株洲某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为定做方与廖签订来料加工合同,并由吴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签订合同后以收取合同风险金的名义骗取廖8000元。所得赃款分给北京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贵州德信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报案材料,来料加工合同,廖朝宇的证言,证明廖被诈骗8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2006年3月18日,在北京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杨某某、吴某某、陈某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虚构外商委托加工洗衣袋的事实,与黄某谈加工业务。在骗取黄某信任后,以株洲某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为定作方与黄某订来料加工合同,并由吴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以收取代理费、加班费的名义骗取黄x元。所得赃款分给北京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黄某报案材料、陈某,来料加工合同,收款收据,证明黄某诈骗x元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2006年5月23日,在北京某某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杨某某、吴某某、陈某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虚构花岗岩墓碑出口委托加工业务,在骗取王的信任后,由陈某代表株洲某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与王签订加工墓碑的项目保留书,以收取项目保留金的名义骗取王现金5000元。所得赃款分给北京某某公司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王的报案材料、陈某,项目保留协议书,收条,证明王被诈骗5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2004年12月31日,经郑州一中介公司业务员的介绍,杨某某、吴某某、陈某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虚构香港某公司委托加工楸把的事实,与赵XX洽谈生产楸把的合约,并由吴某某加盖湖南进出口集团株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后,杨某某以收取代理费的名义骗取赵XX人民币x元,后陈某又以要给香港老板送礼为由骗取找红星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分给郑州的某中介公司7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赵XX的报案材料、陈某,加工承揽合同,汇款凭证、收条,证明赵XX被诈骗x元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2005年5月31日,在北京某某信息咨询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杨某某、吴某某、陈某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虚构香港某公司委托加工“山字片”的事实,与崔XX洽谈“山字片”加工业务。在骗取崔XX信任后,由吴某某代表株洲某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与崔XX签订“山字片”购销合同,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6月底,杨某某、吴某某、陈某等到苏州考察崔XX的加工厂期间,在杨某某的授意下,陈某向崔XX提出要给杨某某打红包,崔XX即送给杨某某两万元,陈某3000元。事后,杨某某将骗得的两万元分给陈某、吴某某各5000元,自己得1万元;陈某独吞了所得的3000元。2007年1月9日,三人又以崔XX提交了虚假的资信证明为由,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骗取崔XX缴纳的违约金4.5万元。所得赃款分给北京某某信息咨询公司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崔XX的报案材料、陈某,购销合同,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明崔XX被诈骗x元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2006年底,在郑州中介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杨某某、陈某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虚构香港某公司委托加工楸把的事实,与李洽谈楸把加工业务。在骗得李信任后,由吴某某代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与李签订生产楸把的合约,以收取代理费的名义骗取李1.6万元。所得赃款分给郑州中介公司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李的报案材料、陈某,购销合同,收条等,证明李被诈骗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2007年10月XX日,在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介绍下,杨某某、陈某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虚构外商委托加工服装吊牌的事实,与孙洽谈加工业务。在骗取孙的信任后,由杨某某代表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与孙签订订购“烫金吊牌”的购销合同,以收取代理费的名义骗取孙1万元。事后,有以收取吊牌检测费为由,骗取孙3000元。所得赃款分给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孙的报案材料、陈某,签订的合同等,证明孙被诈骗x元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杨某某主动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交代诈骗赵XX、崔XX、李、孙的事实以及虚构股东成立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后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同时杨某某称可以做其同案人吴某某、陈某的工作,劝二人投案自首。在杨某劝说下,吴某某、陈某于同日到案,并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2009年7月21日,杨某某退赔赵XX、崔XX、李赃款及损失共计18万元。审理中,吴某某、陈某的家属代为退还赃款x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4)、赵XX、崔XX、李出具的收条,证明杨某某退赔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x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x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株洲某贸易某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又抽回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在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交代了抽逃注册资金的犯罪事实,可认定有自首情节,对其犯抽逃出资罪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劝说同案人陈某、吴某某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认定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赃款及损失、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系在缓刑期限内被发现同种漏罪未判决,并非犯新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愿对其监管帮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数罪并罚后亦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归案后主动带两名同案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主动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诈骗崔和廖的事实,只有报案材料,且没有报案人签名,被害人基本情况不清楚,属于证据不足。经查,崔、廖虽没有直接的陈某内容,但其报案材料与相关书证能够证明其被杨某某等人诈骗的经过及金额,三名被告人亦有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诈骗崔的款项应认定为材料款;崔XX在合同中违约,违约金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经查,1、向崔提供的材料是由北京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而非杨某某等人提供,且其项目本身是虚假的,崔交纳的5000元被杨某某占有,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2、与崔XX签订的加工“山字片”合同,本身就是虚构的事实,其目的是为诈骗,采取收取违约金的方式,属于合同诈骗的手段和环节。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陈某参与诈骗崔,证据不足。经查,此次犯罪经过,只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缺乏同案人杨某某、吴某某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予以佐证。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分给吴某某、陈某5000元,是发工资和年终奖,不属分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吴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原判缓刑,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与本次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于2009年4月XX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25日,折抵刑期25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原判缓刑,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与本次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原判缓刑,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与本次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庆林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本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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