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平桥装修公司与彭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城建装饰装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桥装修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桥装修公司与被告彭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将平桥镇X路住房一套交与原告装修。装修价款为x元。被告首付工程款后,原告即派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原告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给钱可以,但原告应先为我维修房屋,包的门被水淹了,腐烂了,别的没有啥。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从事装饰装修工程性质的集体企业。200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工期四十五天,预算价格x元;工程款约定,开工前付全部工程造价20%,木工工程完工后支付30%,油漆工程完工后支付30%,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尾款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公司即派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及施工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万元。2004年12月,被告验收并搬入居住,余款68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完成了装饰工作,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下余工程款。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损失可从2005年1月1日始以68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止。关于被告辩称所包门被水淹坏应当维修,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责任系原告公司且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即搬入居住,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平桥装饰公司工程款6800元,并自2005年1月1日起以68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止。

本案受理费1070元,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孔凡伟

审判员易艳玲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