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奥华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索家坟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鲁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大队长。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奥华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因城市管理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奥华公司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在北京市X区索家坟X号翻建、新建房屋一处,翻建平房建筑面积265.84平方米,在翻建平房上新建房屋建筑面积72.20平方米。2005年10月18日,北京市X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海淀城管大队)接群众举报称,奥华公司有违法建设行为,遂予以立案调查,并于某日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06年2月22日进行了现场勘验,于2006年12月18日对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进行了询问。鉴于某华公司存在违法建设行为,海淀城管大队于2007年1月31日对其作出京海城管罚字[2007]X号限期拆除决定(以下简称X号限期拆除决定),查明奥华公司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5年4月在北京市X区索家坟X号翻建、新建房屋一处,翻建平房建筑面积265.84平方米,在翻建平房上新建房屋建筑面积72.20平方米,奥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某华公司翻建的265.84平方米平房有房产证,海淀城管大队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奥华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24时前拆除在翻建平房上新建的72.20平方米房屋,并接受复查。2007年2月5日海淀城管大队向奥华公司送达该限期拆除决定。奥华公司认为,海淀城管大队作出的X号限期拆除决定违法,于2007年3月28日向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海淀城管大队作出的X号限期拆除决定。奥华公司亦不服,于2007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号限期拆除决定。另,X号限期拆除决定现尚未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城管大队作为经国务院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并依法履行对辖区内、公共场所内违反有关城市环卫、绿某、规划以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海淀城管大队经调查确认奥华公司的建房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其所翻建、新建房屋为违法建设,证据确实、充分。此外,海淀城管大队鉴于某华公司翻建的265.84平方米平房原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某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故作出不予拆除的决定,并对在翻建平房上新建的72.20平方米房屋,因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海淀城管大队在检查中发现奥华公司有违法建设行为后,即予以立案调查,后又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调查询问,并在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后依法予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奥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奥华公司上诉称:1、翻建房屋前该房屋已经属于某房,其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时,规划管理部门以没有土地使用证为由拒绝受理,翻建房屋并非出于某意,而是无奈之举;2、翻建房屋以及在翻建房屋上新建的房屋对市容环境、交通及周围居民生活均未造成影响,属于《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应当予以罚款保留;3、如果拆除新建房屋,将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且新建房屋与翻建房屋属于某体框架结构,如果拆除二层翻建房屋必然影响一层房屋安全。奥华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海淀城管大队辩称,其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符合法律规定;X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海淀城管大队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期间,海淀城管大队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2、现场检查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4、违法建设平面位置图;5、违法建设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7、房产证;8、询问笔录;9、告知书;10、立案审批表;11、案件呈批表;12、送达回证。海淀城管大队向法院提交了京政办函[2004]X号文及《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规范依据。
在一审期间,奥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2、北京市X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海淀城管大队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海淀城管大队在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时履行了立案、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勘验等法定程序,法院予以采信;奥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海淀城管大队提交的证据7一致,质证意见同上,证据2至4与本案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不具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判决的认证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淀城管大队作为经国务院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并依法履行对辖区内、公共场所内违反有关城市环卫、绿某、规划以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海淀城管大队在检查中发现奥华公司有违法建设行为后,即予以立案调查,后又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调查询问,并在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后依法予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奥华公司翻建和新建房屋的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海淀城管大队依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其所翻建、新建房屋为违法建设,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某华公司翻建的265.84平方米平房原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某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海淀城管大队对其作出不予拆除的决定并无不妥,奥华公司在翻建平房上新建的72.20平方米房屋,因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海淀城管大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奥华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X号限期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奥华公司关于某除二层翻建房屋必然影响一层房屋安全的诉讼主张,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奥华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亦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奥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奥华工贸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莹
代理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