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福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六道口静淑苑X号。
负责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百福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地区法律服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百福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福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与百福隆分公司于2006年5月即发生了业务关系,郝某某向百福隆分公司送水果、面粉等货物,时间截止到2007年3月。期间百福隆分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款x元至今未付,郝某某多次催款,但百福隆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为了维护郝某某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百福隆分公司给付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百福隆分公司承担。
百福隆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郝某某确实给商场的刘某某送过货,但是郝某某所说的账目不对,因2007年2月2日曾经还款1万元,备注在此送货单上,故送货单上记载截至该日欠款数额应为3248元,百福隆分公司不同意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6年5月3日开始,郝某某开始向百福隆分公司送水果、面粉等货物,双方认可交易方式为郝某某送货,并提供送货单明细,由百福隆分公司提货人签字确认,一式两联(编号相同),其中第一联存根联为郝某某所持有,第二联交客户联为百福隆分公司所持有,其中x年5月3日至2006年7月5日由百福隆分公司吴茂卫签字确认提货,此后由百福隆分公司刘某某和郑文静签字确认提货,郝某某与百福隆分公司对账后结账,郝某某(或其妻子郝某香)收款后向百福隆分公司出具收条原件,自行保留收条复印件。百福隆分公司对于庭审中郝某某提供的2006年5月3日至2007年3月5日送货单第一联记载的送货内容、单价、数量予以认定,认可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3月5日郝某某送货货款为7881元,但对于送货内容、数量及价格之外的备注载明不予认可。
郝某某主张2006年10月24日至2007年1月6日双方结算欠货款8109元,并提供2007年1月6日编号x送货单第一联,其中备注记载欠款合计x元,提供2007年1月6日编号x送货单第二联,认可2007年1月6日收到货款1万元,尚欠8109元。百福隆分公司认可2007年1月6日编号x送货单第二联刘某某签名,但认为所记载数额有改动痕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所应持有的另一联,亦未提供其他反证对其主张予以佐证。
郝某某提供2007年1月22日编号x送货单第一联存根联,抬头标记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送货价值900元的香蕉款,其下记载内容依次为“2007年2月2日转吴子账”,“吴子账已付壹万元整+吴子账+900元”、“2007年2月2日”、金额栏目标记为“共欠x元”。百福隆分公司对该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其所持有2007年1月22日编号x送货单第二联交客户联,两相比较,第二联缺少“2007年2月2日转吴子账”,“吴子账+吴子账+900元”部分复写内容。百福隆分公司主张系先对账确定货款后于2007年2月2日付款1万元,故截至该日应付货款为3248元。郝某某主张2007年2月2日确有收到货款1万元,但系履行支付2006年5月3日至2006年7月5日由百福隆分公司吴茂卫签字确认提货部分未付货款,且提供上述期间的送货单第一联予以佐证。郝某某所提供送货单第一联与其所主张的欠款数额经过核对可以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送货单、收条、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郝某某与百福隆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郝某某履行交货义务后,无论吴茂卫、刘某某抑或郑文静签字确认,百福隆分公司均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交付货款义务。本案中,郝某某所提供送货单第一联与其所主张的欠款数额经过核对可以相互印证,而百福隆分公司对其不予认可的部分却未提供足够的反证予以证明。加之双方对于货款的结算各执一词,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百福隆分公司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导致纠纷的发生,综合全案证据,郝某某所提供送货单第一联与其所主张的欠款数额经过核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于本案中郝某某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百福隆分公司未全部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给付所欠货款x元,故郝某某要求百福隆分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百福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某某一万三千九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福隆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经核对双方各自提交的x号送货单的第一联和第二联,发现百福隆分公司的第二联中缺少“2007年2月2日转吴子帐”和“吴子帐+吴子帐+900元”的复写内容。故经双方对账,百福隆分公司截至2007年2月2日只欠郝某某货款3248元。一审法院将2007年2月2日百福隆分公司向郝某某支付的1万元货款认定为履行支付的是2006年5月3日至2006年7月5日期间未付的货款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郝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百福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郝某某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与请求的欠款能够相互印证,百福隆分公司未能提交送货单第二联,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买卖关系有效,郝某某履行了交货义务。无论百福隆分公司将收货人变更为谁,吴茂卫、刘某某、郑文静都是以百福隆分公司的名义签字收货的,百福隆分公司都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百福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郝某某向百福隆分公司送水果、面粉等货物,百福隆分公司向郝某某支付货款,故郝某某与百福隆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2月2日百福隆分公司向郝某某支付的1万元货款是否支付的是2006年5月3日至2006年7月5日期间未付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郝某某是与百福隆分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不是与刘某某、吴茂卫、郑文静个人发生的买卖关系,无论送货单上谁为提货人,均应当认定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均应当由百福隆分公司向郝某某支付货款。百福隆分公司称郝某某提供的x号送货单第一联与其提供的x号送货单第二联内容不相对应,第二联中没有“2007年2月2日转吴子帐”和“吴子帐+吴子帐+900元”的相关内容,郝某某承认上述内容是为便于记账其自行加的,本院认为,因两张送货单中的欠款总额一致,均为x元,在百福隆分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送货单上记载的欠款总额予以采信,对百福隆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百福隆分公司与郝某某2006年5月3日至2006年7月5日的货款尚未结清,一审法院将百福隆分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向郝某某支付的1万元货款认定为履行支付的为2006年5月3日至2006年7月5日的货款,并无不当。虽然百福隆分公司称该1万元货款是刘某某支付的,不是代吴茂卫支付的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北京百福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百福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