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圣禹防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欧水岭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俊能,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希望广场B座A栋X—X室。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6岁。
原告衡阳圣禹防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禹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水源、人民陪审员刘某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圣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俊能、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家湘、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禹公司诉称:2008年5月16日,圣禹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了《天愚牌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圣禹公司向长江公司提供天愚牌x型高效无机防水防潮剂系列产品中的6#外墙剂,规定了按1.3KG3为标准提供防水材料,约定按8.5元3结算材料款,结算方式为完工一栋结算一栋,验收合格后,长江公司应在三日内付清货款的90%,且规定了违约金为供货方所供的货款总额20%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圣禹公司按长江公司的要求及时分13次提供外墙剂x,共计货款x元。至今为止,长江公司却只支付了材料款的50%(共计23.1万元),圣禹公司多次找长江公司催收货款,长江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判令长江公司支付给圣禹公司防水材料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江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长江公司已支付给圣禹公司的货款为x元。对于货款的结算方式只能按合同约定依面积来计算。本案因双方存在结算方式问题上的争议,故长江公司不存在违约和处违约金的问题。
经审理查某:2008年5月16日圣禹公司与长江公司禧城月畔湾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天愚牌防水材料销售合同》,对项目部的签约行为,长江公司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圣禹公司为长江公司位于衡阳市X路X—17禧城月畔湾工程用于建筑外墙防水提供天愚牌x型高效无机防潮剂系列产品中的6#外墙剂。圣禹公司按1.3KG3为长江公司提供防水材料,长江公司按9元3(含税金)的实际价格进行结算,如圣禹公司不需要发票,实际价格为8.5元3。数量以长江公司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1.3KG3计算出产品数量为准。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完工一栋结算一栋,长江公司按施工图及实际粉刷面积按9元3结算给圣禹公司。圣禹公司按照长江公司提供材料计划、质量要求及时供货给长江公司,圣禹公司材料到现场验收合格后,长江公司按材料款的50%付给圣禹公司,该栋防水施工完工后,长江公司应当在7天至1个月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长江公司应在三日内再付清总货款40%给供方,剩余10%作为质保金,如没发现质量问题,18个月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圣禹公司分13次共销售给长江公司x公斤外墙剂,长江公司共支付给圣禹公司货款x元。工程于2009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长江公司测量实际使用材料面积为x.89平方米,对该测量面积圣禹公司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对结算方式圣禹公司与长江公司发生争议。
另查某,禧城月畔湾工程项目部为长江公司的内设机构,月畔湾实际负责人为李耀光。庭审中圣禹公司撤回了对长江公司禧城月畔湾工程项目部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圣禹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俊能的陈某及提供的销售合同、入库单及收条、收款收据、银行进帐单及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家湘、陈某某的庭审陈某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任命月畔湾负责人通知、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圣禹公司与长江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结算的计算方式约定不够严谨,导致双方理解各异,由此引发的争议,双方均有过错。本案中对圣禹公司所供外墙剂的数量x公斤,长江公司虽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在验收后发现所供数量不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长江公司工作人员已在收货单上签收入库,应视为对圣禹公司所供货物数量的认可,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圣禹公司的货物应按x公斤的总数量,以1.3公斤8.5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即货款总价值为x元(x公斤×8.5÷1.3),减去长江公司已付的x元,剩余x元货款应由长江公司支付给圣禹公司。圣禹公司请求判令长江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因该工程2009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圣禹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对圣禹公司要求长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圣禹防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圣禹防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350元,由原告衡阳圣禹防水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0元,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刘某勇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到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能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