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米良渝,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辛,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201。
原告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与被告魏某某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破产管理人诉称,2007年5月,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R062的《“麓鸣花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购买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麓鸣花园春天一区X号楼H号房屋(连排别墅),建筑面积200.93平方米,单价3500元/平方米,总价款x元。同时支付了认购定金1000元,预付房款x元。为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与兴昌达博工作人员将签约日期改为2004年10月11日。2007年5月18日被告又与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补充协议》变更了交房日期。2008年6月3日北京德平纵横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京德纵房估字(2008)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昌平区X镇X村麓鸣花园春天一区X排别墅在估价时点为2007年5月15日的销售均价为6522元/平方米。2007年9月19日,经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案。鉴于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麓鸣花园商品房认购书》及《认购书补充条款》尚未履行完毕,且该商品房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麓鸣花园商品房认购书》及《认购书补充条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综上,本案中破产管理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的适格原告应为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阚连花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路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