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跟随老乡张子连在被告韩某甲承包的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一建工地干活。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某乙发生打架,被告韩某乙将原告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公安金公(沙)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被告韩某乙拘留10日,罚款500元。该决定书认定2008年11月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一建工地,原告与被告韩某乙因工作纠纷发生打架,被告韩某乙将原告打伤后逃跑,原告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住院花费医疗费6251.30元,门诊花费356.2元。因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7.5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贴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持续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某乙将原告周某某打伤属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该事实,被告韩某乙应对原告的损伤负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而受伤,花费医疗费6607.5元,原告住院1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过高,应以100元为宜。根据医院的医嘱,原告出院后只是避免剧烈活动3至6个月,因此会影响原告的工作,但并不会造成原告全部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应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457.5元,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案情,不予支持。原告跟随张子连打工,韩某甲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要求被告韩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8457.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6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84元。
宣判后,原告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韩某乙系被上诉人韩某甲之子,并受雇于被上诉人韩某甲,被上诉人韩某甲依职权应在劳动过程中对韩某乙进行监管,由于其监管不力致使上诉人周某某被被上诉人韩某乙殴打致伤,故被上诉人韩某乙、韩某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某被殴打后从住院治疗、为配合警方工作至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各个阶段共产生500元的交通费应视为合理费用,二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出院证已被原审法院采信,其出院时医嘱其“3—6个月不能从事剧烈运动”,上诉人为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劳动者,身体受伤期间不能再从事此类工作,其受伤前工资为200元"日,误工费按照5个月工资标准应为x元。被上诉人韩某乙肆意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身心遭受巨大痛苦,且被上诉人韩某乙主观恶性较大,应承担5000元精神抚慰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韩某乙受雇于被上诉人韩某甲,故不能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伤情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上诉人周某某交通费用1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赔偿其500元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周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嘱建议其避免剧烈活动3至6个月,但避免剧烈活动并不等于3至6个月误工,上诉人周某某仍可在其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医嘱及工作性质酌定其误工费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某某主张误工费为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被韩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驳回了上诉人周某某所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韩某乙应赔偿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