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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延刑初字第265号,王某甲、袁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延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延庆县公安局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9月6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女,40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户籍所在地(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鲁某某、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贺玉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鲁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己(男,17岁,另行处理)等人经预谋盗窃后,于2007年7月下旬,趁延庆县X镇X村李某家无人之机,先后三次盗窃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煤气罐一个,皮革沙发一套、音箱4个,电视接收器一个及食用油、大米等物,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5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洗衣机、煤气罐销赃,获款人民币160元。赃款已挥霍,被盗物品已收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赵某丙、王某丁、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失主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北京市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伙同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经预谋盗窃并由袁某某驾驶红色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车号:京x)到延庆县X镇北关新区X号楼下,将闫振义存放在该楼下的一辆蓝色奔达牌劲豹电动自行车装到车上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证人赵某戊证言,失主闫振义的陈述,北京市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伙同王某己,经再次预谋后,于2007年8月18日21时许,乘坐袁某某驾驶的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来到延庆县X镇温泉西里X号楼下,将谭文武存放在该楼下的一辆灰色川本牌电动自行车装到车上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后该车由袁某某销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证人王某己的证言,失主谭文武的陈述,北京市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伙同王某己、赵某丙、梁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07年8月24日21时许,再次乘坐由袁某某驾驶的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来到延庆县X镇温泉西里小区,将于淼存放在该小区X号楼下的一辆黄色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0元。后被告人袁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此电动自行车销赃给鲁某某,鲁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赵某乙,赵某乙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收缴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鲁某某、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盗车辆照片,被盗车辆购货发票,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庚、粱某某、王某己、赵某丙、梁某辛证言,失主于淼的陈述,北京市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梁某壬经与袁某某预谋后,于2007年8月25日21时许,到延庆县X镇颖泽洲小区X号楼下,将马云华存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小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4元。后将该车交给袁某某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盗车辆购货发票,车辆行驶证,证人梁某壬、王某己的证言,失主马云华的陈述,北京市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某丙,于2007年8月27日21时许,到延庆县X镇莲花苑小区X号楼X单元地下室,将刘美蜓存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前锋金鹿富丽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7元。后二人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已收缴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盗车辆照片,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赵某戊证言,失主刘美蜓的陈述,北京市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物证红色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鲁某某、赵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证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以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鲁某某、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坦白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犯罪后,能积极退赔赃物的价值,使失主的损失得到挽回,可分别对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鲁某某、赵某乙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分别对被告人鲁某某、赵某乙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己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零七元;追缴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零七元,分别发还失主闫振义一千三百二十元、谭文武一千二百五十元、马云华一千二百四十四元。

六、作案工具,红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号:京x)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翠先

人民陪审员朱来荣

人民陪审员刘爱民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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