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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销售主管和经理助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30日止,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3500元,销售提成为每立方米0.5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08年1月17日,被告为发展业务委托原告到云南采购木材2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因被告拖欠原告年休假工资,且未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和仲裁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在同年2月22日作出了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年休假工资x元、拖欠工资x元的25%赔偿金x.5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仲裁期间工资x元。

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2月1日起已经终止。故之后不存在年休假工资,而之前的年休假,被告已经依法作了安排。即便原告未享受年休假,也已经超过时效。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拖欠工资赔偿金没有依据。而即便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也已超过时效。至于原告主张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仲裁期间工资,更是滥用诉权,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6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当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销售主管和经理助理,被告实行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八小时工时制度,但原告所在岗位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原告每月总工资为销售岗位基本工资2500元和管理岗位基本工资1000元加每立方米0.5元的销售提成,双方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对上述劳动合同的有关保密事项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到云南采购木材;被告应保证原告在云南采购所需要资金每批10万元以下及时到位,在规格和质量达到被告要求的原则下,被告每年委托原告采购木材数量不少于200立方;如果原告在达到被告要求下,被告委托采购木材每年不足200立方,应支付原告不足月份生活补助费2000元/月;原告在云南采购期间,被告以自己名义代其在上海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但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受托所购木材,未经被告允许不能售于他人,否则每立方赔偿被告2000元;原告在云南一切开销自理,每月应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汇报工作进度、市场行情;原告发货单价不能高于同期市场价,每立方应低于市场价300元;如原告采购不到应有数量,其一切费用自理,被告不保证其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协议期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并明确,以前协议在该协议生效同时废止。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x元,并为原告补缴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4月30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2月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双方自2008年2月1日起建立的是委托合作关系,原建立的劳动关系也随之终止,而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月31日前的星期六加班费、补缴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4月30日前的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并据此裁决对申请人的所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x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x元,并为原告补缴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和20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双方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生效时解除,之后不再具有劳动关系,而原告基于之前的劳动关系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而在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前,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x元、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25%赔偿金x.5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仲裁期间工资x元。同年2月22日,仲裁委作出了对原告所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本院(2010)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7月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保密协议、协议、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尽管双方在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仅是明确以前协议在该协议生效同时废止,未明确表述是劳动合同同时废止。但该协议同时明确,被告委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云南采购木材2年期间,被告代原告在上海缴纳综合保险,费用由原告自理。而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主体是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且双方的原劳动合同亦约定双方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上述协议就综合保险费用缴纳的约定,与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表明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明确“废止”的“以前协议”包括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上述协议生效后已经被解除,之后的权利义务应根据该协议进行调整,而不再是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被认定在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生效时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的合同解除前的年休假工资和拖欠合同解除前工资的赔偿金等劳动争议由此发生,原告应于此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原告延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已丧失了实体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的部分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被认定解除后的年休假工资、仲裁期间工资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相应诉讼请求,因双方已无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年休假工资x元、拖欠工资x元的25%赔偿金x.5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仲裁期间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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