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7月27日,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21日,汉族,住(略)。
李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到被告欺骗和威胁,被迫与之结婚生子,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不关心女儿,其未尽到丈夫的责任,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打原告是有原因的,我的喝酒、打人毛病,我会改掉,希望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相识,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被告有酗酒等不良习性,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曾经使用暴力伤害过原告。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可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谅解、相互照顾、注重沟通与交流,而不应施以暴力和恶言。原、被告认识多年而结婚,说明两人之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繁琐的生活中,双方之间出现矛盾和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子女尚小,应该给原、被告双方一段时间来消除矛盾、恢复感情。故此,原告的本次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要求与田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志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