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灶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旷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站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逮捕,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27日被本院收押,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旷XX、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申站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旷XX、申站立、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及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旷XX伙同他人(在逃)预谋到位于城关乡X村环宇线缆有限公司盗窃,并将在该公司车间工作的被告人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买通,许诺事后给予钱财,要求三人对盗窃活动提供便利。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告人旷XX等人准备了十二轮铜线,被告人旷XX等人到该公司车间内,将该公司290公斤铜线从车间窗户分批扔出厂房之外,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明知旷XX等人在车间盗窃铜线仍假装不知,继续工作,为盗窃提供便利条件,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负责在厂外搬运铜线。被告人申站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驾驶其出租车帮助运输并提供口袋,后在村民阻拦的情况下,仍驾车将阻拦运输的村民吴某拖拉一二百米之远。后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为x元。现被盗铜线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旷XX、申站立、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旷XX、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站立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旷XX、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申站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旷XX、申站立、王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进行辩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情节、数额,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申站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李建瑞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