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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镇。

法定代表人方孝坤,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邓某某与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梅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兴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邓某某诉称,2006年10月31日,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球石,有关的买卖手续由时任坤云公司的仓管员程某某负责。经结算,被告总结欠原告货款x元。该欠款由被告程某某出具欠款凭证。之后,俩被告到2007年5月30日为止只偿还x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进货的数量没有异议,但该批球石规格偏小,且杂质多,质量差,造成球磨时间延长且浪费电费;2、该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31日,福建省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球石,有关的买卖手续由时任坤云公司仓管员程某某负责,经结算,被告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邓某某货款共计x元人民币,该货款由被告程某某出具了欠款凭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归还原告x元,余下x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其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审认为,原告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而未在法律规定二年的有效期限内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某,原审原告称,本案原审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08年10月3胀ㄈ悍⒃噶馨硎笾颍湟衅恢鲆桓姹谈坛⒈沼竺次涛涑O英,于2008年12月1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审原告撤诉后,又于2009年2月19日起诉,向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有限公司、程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再审纠正,判令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有限公司、程某某共同偿还原审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有限公司、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提供证据诉讼费收据一份,证明本案原审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立案时间是2008年10月30日。原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因原审被告福建省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采信。

原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发货单一份,原审认证认为该发货单被告方没有签名,无具体发货时间,货款的金额不相符,存在有瑕疵,不予认定,该认证是正确的,予以确认。但对原审原告自认原审被告福建省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以瓷砖抵偿其货款2716元的事实,可予以确认。证据3、(2008)梅民初字第187窈旅檬ú槎皇菀笤仙ㄈ笤簧姹歉淌涑嵌痉副贪坛⒈牵绞隽桓咄纤乃钡碌耸唬什檬ㄓ煞媛ü叨纤彼行现亩榈吻裕枚细と兄碛蟠Γ栌杂酪U笤嬖诟坏我鸫咂撬蚴笤簧姹8ǜ〗な评稍荡幸抻竟⑺獭涑O英共同主张,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原告撤诉后,诉讼时效时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原审原告第一次起诉为2008年10月30日,同日本院立案受理,2008年12月12日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准予撤诉,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2月12日起重新计算。原审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10月31日,原审被告福建省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审原告购买球石,有关的买卖手续由时任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仓管员程某某负责,经结算,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欠原审原告货款共计x元人民币,该货款由原审被告程某某出具了欠款凭证。经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催讨。原审被告只用瓷砖抵偿原审原告货款2716元,现金归还x元,余下x元未还。原审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立案,2008年12月12日,原审原告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准予撤诉。原审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又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俩共同偿还原审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其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X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X号)之精神,本案原审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起诉,已向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准予原审原告撤诉。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为此,原审原告撤诉后,本案又于2009年2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原审原告起诉自认原审被告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已用瓷砖抵还货款2716元,归还现金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原告所供应的球石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球磨时间延长,浪费电费,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又没有提出反诉,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以支持。本案买卖关系双方主体是原审原告邓某某和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程某某只是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仓管员,其签字认可的,也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为此,原审原告诉求原审被告程某某共同偿还其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以支持。该货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主动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邓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9日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受理费1400元,由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再审审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某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某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某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某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某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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