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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被告王某、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铭、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购房确认书》,由原告购买被告王某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某公司称被告王某拒绝签订合同,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要求: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当时被告因妻子关某失踪问题正在协商,无法签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多次联系过,双方都知道此事。现在原告要求双倍定金返还,被告认为是原告为了定金才恶意签订合同,不同意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定金,除扣除在中介方的人民币2.7万元,剩下的都在被告这里,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服务是透明的,房子的产权人是王某及其妻子关某,已告知过原告失踪问题正在协调中,所以虽然房屋买卖存在问题,但原告是同意被告在把产权的问题解决好之后再签订买卖合同的。人民币20万元的定金是由被告王某自行保管的。被告某公司无过错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某室产权人系被告王某及案外人关某共同共有,面积97.02平方米。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下属大连店签订《购房确认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某公司下属大连店购买系争房屋,价款人民币135万元,2007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下属大连店(丙方)及被告王某(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王某于2007年11月19日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支付意向金人民币10万元,购买甲方与关某共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价款人民币135万元;第三条第二款A项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补足定金至人民币20万元,第五条约定如甲方接受协议,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乙方同意在甲方把产权证交由丙方保管时,甲方可以从丙方处取走乙方所支付的定金。第十一条约定,若王某在2008年4月30日前仍无法明晰产权人,则该协议自动作废,甲、乙、丙三方均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经被告某公司转交被告王某。2008年3月28日,被告某公司出具保证金说明,确认从定金中留取人民币2.7万元作为佣金保证金,暂存于某公司,如交易成功,则转为佣金,如交易不成功,则根据实际情况转交出卖方或买入方。因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关某失踪,系争房屋未能按期办理交易。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2007年11月12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协议上“肖某”签名是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因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关某失踪,导致该房屋在产权转让中存在障碍。对此,原、被告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已附加解除条件,约定2008年4月30日前仍无法明晰产权人,则该协议自动作废,三方均不承担责任。现协议约定的事项无法在约定的时限内实现,故该协议失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及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三方当事人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某应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人民币17.3万元。被告某公司留取的佣金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也应当返还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人民币17.3万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人民币2.7万元;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人民币2,400元,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1,08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元。

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人民币760元,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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