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5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8日决定,同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长葛市东转盘北100米处路东一劳保商店门口,将胡某某的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蔡XX的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又属自首,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黄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