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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甲诉傅某乙等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乙(兼被告章某丁法定代理人)。

被告章某丙。

被告章某丁。

被告章某戊。

法定代理人傅某乙。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原告傅某甲诉被告傅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坚烈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洪喜,被告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并代理被告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傅某甲系石门一路X弄X号公房承租人傅某某的子女,被告傅某乙、章某丙系夫妻,被告章某丁系被告傅某乙、章某丙的女儿,被告章某戊系被告傅某乙、章某丙的外孙女。1998年2月4日,被告傅某乙与傅某某在傅某某死亡不久后签署了《关于傅某乙入住石门一路X弄X号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三条规定,在被告所分得的安置款之中包括原告的四分之一。2006年12月31日,石门一路X弄X号公房市政建设动迁,通过折换货币的方式对傅某某的其他子女傅某某、傅某乙、傅某甲及他们的亲属共13人给予了安置。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安置款为人民币230余万元,另外还获得了动迁户一次性补助941,160元,合计3,300,000元。其中被告傅某乙等四人分得1,050,000元,当中的50,000元为残疾补助款,这些钱款已落实。1998年2月4日签订的《关于傅某乙入住石门一路X弄X号的协议书》的有效性已在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认可。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表示如果协议有效,被告愿意按协议约定向本案原告支付钱款,该意思表示为其真实意愿。因此,根据1998年2月4日的《关于傅某乙入住石门一路X弄X号的协议书》,被告应支付原告250,000元,扣除法院已判令被告支付的16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剩余的90,000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位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0,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关于傅某乙入住石门一路X弄X号的协议书;2、具结书;3、(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及(2010)沪二中(民)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关于傅某乙入住石门一路X弄X号的协议书”是伪造的,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问题,要求对该协议书原件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提供的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事实有异议。对原告以生效的判决书作为本案依据,被告认为不恰当。根据法院判决书,确认被告有权拿到动迁款,是被告应享有的权利,不能以法律文书来对抗法律文书。因为立案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所以原告起诉不存在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反驳认为,“关于傅某乙入住石门一路X弄X号的协议书”这份证据在法院其他案件中已经过质证,有双方证人到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原告提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已领取动迁款1,0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50,000元,因为前案已经判决被告支付了160,000元,故原告以剩余的90,000元向法院提出主张。

经庭审查实,被告傅某乙与原告傅某甲是姐弟关系,被告傅某乙、章某丙、章某丁之间是父、母、女关系,被告章某戊系被告章某丁的女儿。本市X路X弄X号公有房屋原系原告傅某甲、被告傅某乙的父亲傅某某(已去世)承租。2006年12月31日,本案被告以及案外人傅某某等(作为乙方)与拆迁方(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该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340元。该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放弃优惠安置面积标准换房,要求给予折换货币,甲方同意给付优惠安置面积折算货币款人民币1,872,000元;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搬迁,甲方发放二奖期搬迁费人民币45,000元、速迁费人民币30,000元;甲方还应支付人口补贴费人民币360,000元;乙方应安置人口为本案原、被告在内的十二人。

同日,上述安置人员在同住人代表确定书上签名盖章,表示“同意确定傅某某为本户同住人的代表,全权处理动迁事宜,并保证今后外地回沪亲属的居住权”。当日,傅某某向拆迁方提出补助申请,拆迁方同意给予一次性补助人民币941,160元。此外,拆迁方还给予该户残疾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

2007年1月8日,各被安置人口签订“原居住石门一路X弄X号租赁人傅某某(故)动迁安置款叁佰叁拾万元整的分摊协议”。之后,拆迁人按照该协议发放动迁款项,被告傅某乙户后经诉讼共计领取了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050,000元。

又查,1998年2月4日,傅某乙与案外人傅某某签订“关于傅某乙入住石门一路X弄X号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除傅某某分房外,在傅某乙分得的住房面积之中,其中应包括傅某甲、傅某甲、傅某某三人的合法住房面积,即傅某乙所分得的住房面积与上述三兄弟各得四分之一。

在(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关于傅某乙入住石门一路X弄X号的协议书的问题,法庭也充分注意到对于该协议书原、被告争议颇大,且在以往的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分别提供了多份证据及证人证言,对此,结合原、被告之前庭审中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内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当时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其自己的陈述,也确认了1998年2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曾就该协议书涉及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其次,原告为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提供了若干证人到庭作证,上述证人均为1998年2月4日当天协商的在场人,部分证人还参与了起草过程,现上述证人均指认被告傅某乙当天在协议书上盖章,被告虽也提供了证人予以反驳,但其提供的证人事发时并不在现场,陈述的内容多为事后的情形,而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情景,故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出发,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应该更接近于客观事实,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故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1998年2月4日的协议书为真实有效。被告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虽未在当时的协议书上签名,但从被告傅某乙与该三位被告的关系,以及证人陈述的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协议书的内容等分析,被告傅某乙当时盖章某认的协议书应为其代表一户所作的意思表示,且石门一路房屋被告傅某乙户的动迁安置款亦为该四被告所得,故该协议书应视为上述四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1998年2月4日关于傅某乙入住石门一路X弄X号的协议书,该证据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其真实性进行了认定,被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应依据该协议书向原告支付相应钱款。因在(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依据该协议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9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甲人民币9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傅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坚烈

书记员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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