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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蒋某某与万某某、熊某某、庄某某、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殷某某、金某、张某丙、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詹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庄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万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詹某某、蒋某某与万某某、熊某某、庄某某、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殷某某、金某、张某丙、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2日,詹某某、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詹某某、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认定双方雇佣关系的证据(承包合同及工资单)是伪造的。其理由是:申请人与黄某成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十四人为了向江苏省泗洪县化肥厂工地讨要工资由申请人与黄某成所做的假合同,申请人在本案中是黄某成委派的民工领班人,在黄某成授意下代领代发被申请人工资,黄某成叫我们负责,让我们制工资单,委托申请人代领被申请人的生活费,岂能认定是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的工资,因此,原审用假合同和假工资单作为证据,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关于蒋某某所写的欠条x元,是金某等五人讨要工资时,由黄某成授意蒋某某负责给他们出具的欠条,黄某成不给钱,申请人怎么有钱支付申请人只是黄某成的管理人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工友关系。综上,原审对本案的事实根本没有查清,仅凭假合同和假工资单错误认定事实,导致判决错误,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人听证中提供一份工资单复印件,用予证实其同被申请人之间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被申请人万某某等九人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对“承包合同”、“工资单”、“欠条”的客观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这些证据是为了作假和在他人授意的情况下产生的,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也不能排斥双方存在的雇佣关系,因为从民工的招雇到工资的发放,都是申请人实施的。被申请人是申请人找去干活,期间工资也是申请人发的,被申请人只和申请人发生关系,不与黄某成发生关系,申请人自称是黄某成的管理人员,从原审到现在都没有提供出任何相关的证据。原审对双方当事人举交证据的审核和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的。申请人听证中提供的工资单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即使有原件,它既不能否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雇佣关系的存在,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中经双方质证认定了以下事实:1、2009年2月6日詹某某、蒋某某与黄某成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上蒋某某是本人签名,“詹某某”是黄某成代签的;2、2009年5月6日的欠条,落款是蒋某某本人签名;3、2009年8月14日的工资单,在审核人栏上是詹某某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承包合同”、“工资单”、“欠条”上均有詹某某或者蒋某某的亲笔签名,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认定双方雇佣关系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审用假合同和假工资单作为证据,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只是黄某成的管理人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工友关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该理由亦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詹某某、蒋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詹某某、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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