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被告:朱某,男。
原告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元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名朱X,于2006年农历七月初四随被告玩时坠河溺水身亡,女儿朱XX,生于X年X月X日,正在上小学。原、被告虽已结婚16年之久,但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儿子没有夭折之前,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儿子夭折后,被告虽有所收敛,但却整日好吃懒做,且沉溺于游戏厅赌博,原、被告为此经常生气,但被告却愈赌愈烈,不能自拔,原告于2011年3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共同财产除50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外,其余部分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元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14日婚生一女朱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5000元,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8000元。原告曾于2011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这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而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朱XX现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朱XX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5000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5000元归原告所有,3000元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XX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5000元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5000元归原告所有,3000元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