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父李××与本村村民田××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得知便从家中拿一把菜刀将田××头部砍伤。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右顶枕部头皮创口长度达8厘米以上并枕骨右侧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的陈述,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证人李××、田××、田××、田××、琚×、田×、张××、王××、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