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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康(株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海康(株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海康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农民,住(略)。

原告海康(株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康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铺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海康花园X栋X号铺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三年,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铺面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在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第一年的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x元(算至起诉日止)。

原告海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铺面(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在2009年9月21日之前付清拖欠的租金x元,逾期按所欠总额的2%按日向原告支付罚息。

3、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现已关门歇业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海康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铺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海康花园X栋X号铺面出租给被告经营装饰、建材及水暖洁具等建材项目;租赁期限为3年(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月租金10元3,租赁面积110.85,计年租金x元;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的当日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次年与第三年的租金在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被告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租金,自应付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时,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铺面已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因被告未如约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第一年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09年9月21日前付清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x元,逾期则按欠款总额的2%按日向原告支付罚息。承诺支付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自2010年元月份起,被告租赁的铺面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同时,被告在该门面的墙壁上张贴了“门面转让”字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可以按月利率2%的标准追究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超过30天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铺面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自2010年元月份开始被告租赁的铺面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2009年9月1日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的计算方式是以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作为租赁的起止时间,与被告实际租赁的期限不相符,因此,原告对租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从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原、被告在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被告在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就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作出了书面承诺,即按日2%支付罚息,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应当视为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原告依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实际租赁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康(株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康(株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按月租金1108.5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该租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9月1日起至租金的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三、驳回原告海康(株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4.5元,由原告海康(株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1.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谢媚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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