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臣),男,196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8月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明亮,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二被告承建位于温泉镇X街的“齐乐家园”住宅区工程,原告接受一部分工程并带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工资款x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原告款x元,并让原告给其出具借条。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所持的条据是在原告到温县建委反映情况下,温县建委通知王某甲到场,原告将他在给王某乙干活的小条累计后,当时王某甲说这不是自己的工程,原告说王某甲是他的工程介绍人,应当签字,后在温县建委有关人员的劝解下,王某甲才将原告给王某乙干活的小条收走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了名。王某甲是以介绍人的身份签的名。2、二被告曾经说过合伙,但没有合伙成,双方未协商咋出资、分红、负责、责任承担问题,对外合同全是以王某乙名义签订的。二被告有两个工地,一个是太极佳园工地、一个是久鑫工地。欠原告款的是“齐乐家园”工地,该工地王某甲未参与,(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写的很清楚。因此,原告起诉王某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是否合伙关系;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工资款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对方质某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某意见
2008年10月2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工资款x元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欠条上并未注明被告王某甲是介绍人的情况。
被告王某甲质某某,对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让王某甲还款有异议。
二、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某意见:
(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并未在“齐乐家园”工地合伙干工程,判决书第四页说的非常清楚。
原告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
三、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2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工资款x元的欠条的证据,被告王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由于被告王某甲提供的是生效的(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明指向是否采纳,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3、关于王某甲与王某乙是否系合伙关系的问题:
在(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王某乙主张在承建佳园、久鑫、齐乐工地工程期间,与被告王某甲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某甲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认可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且所承建佳园、久鑫、齐乐三个工地工程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承建合同。该判决书中未能得出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是否合伙承建工程工地的肯定结论。因对外(开发商)的合同是以王某乙的名义签订,故对外债务应由王某乙承担,王某乙与王某甲是否系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王某乙与王某甲对内是否确实系合伙关系可以另行处理和主张。该案中,原告所举欠工资款条据系被告王某甲书写,被告王某乙在欠条上签了名,说明该款被告王某甲同意和被告王某乙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某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乙在承建佳园、久鑫、齐乐工地工程期间,经被告王某甲介绍,原告承接一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未付。2008年10月24日,原告到温县建委反映拖欠工资情况,温县建委通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温县建委解决拖欠原告工资问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温县建委后,经原、被告双方算帐,被告王某甲将原告手中所持有的在工地干活时各个工地工长给原告出具的原告所干活的条据收回后,便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x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王某乙也在欠条上签名。欠条载明“今欠到,海胜工人工资贰万玖仟元正,王某甲,王某乙,08、24/1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乙在2008年冬天支付原告款x元,并让原告给其出具借条(借条现仍在王某乙手,王某乙称以后便与王某甲算帐)。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欠款条据足以证明被告王某乙在承建佳园、久鑫、齐乐工地工程期间欠原告工资款x元的事实。该欠款条据系被告王某甲出具,被告王某乙也在欠款条据上签了名,证明被告王某甲同意和被告王某乙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三)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认定被告王某乙已归还原告款x元,下欠原告工资款x元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为x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工资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对外(开发商)的合同是以王某乙的名义签订的,故对外债务应由王某乙承担;被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甲是否合伙,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甲对内是否确实系合伙关系可以另行处理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工资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莎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