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夜12时许,被告人于某乘坐郝留军(另案处理)三轮摩托车窜至其家附近的一个香菇棚边,将王某的高压蒸气炉抬放至三轮摩托车上盗走。经鉴定,该蒸气炉价值1900元。
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被害人。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辩称:主意是郝留军出的,我只是帮忙。现赃物已退还,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下午,郝留军(系被告人之丈人舅)骑三轮摩托车到被告人于某家,当夜12时许,郝让于某忙将于某附近王某的高压蒸气炉抬放到郝所骑的三轮摩托车上盗走。经鉴定,该蒸气炉价值1900元。
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供述,同案犯郝留军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范某、王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缴纳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