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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乙于2006年3月29日18时许,到昌平区X镇中国兵器工业二0八所研究所生活区简易宿舍楼X单元X层王某某(男,26岁)家趁王某出未关窗、锁门之机,盗窃兼容电脑1台(包括优派牌x型液晶彩色显示器及主机),价值人民币3258元。

二、被告人朱某甲还先后于2005年12月8日和2006年4月2日到北京南口铁路医院结石科及病案室进行盗窃,窃得“联想”牌启天x.x(B)型台式电脑1台、“联想”牌扬天x(D)型台式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570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辛某某、牛某、李某某、程某某证言,牛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指纹鉴定,鉴定结论、工作说明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退赃,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6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6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白色捷达轿车一辆(京x)发还被告人朱某乙、录像光盘一张予以没收存案。

四、追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罪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人民陪审员杨明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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