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因扣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刘晨,被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11月14日,被告与麻文军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和班线租赁经营合同,合同为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乙方(指麻文军,下同)先期一次性向甲方(指被告,下同)支付相当于车辆价款的客运车辆租赁费,甲方将豫x号大客车租给乙方经营,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驻马店至商丘的客运营运线路,乙方每月向其交纳600元班线租赁费,经营费用和风险由乙方承担,自负盈亏;乙方不服从甲方调度和其它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和线路,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置,已交的班线租赁费和其它费用概不退还;合同期内,乙方需更新车辆,应先购新车,后转卖或报废旧车,再重新签订经营合同;乙方租赁期限均为两年,合同期满可以办理车辆转户手续,也可续签合同,由乙方继续经营。1999年4月14日,麻文军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麻文军以x元的价格将豫x号大客车转让给原告,在此之前,即当月11日,被告下属的客运第三分公司在转让双方向被告提交的转让申请书上签章认可,原告向麻文军支付了x元,余款约定于当年5月20日前付清,但原告一直没支付。原告接收该车后,按麻文军原经营线路运营,因原告没有支付余款,麻文军与原告曾经发生争执。1999年5月23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正班、正点经营为由,把豫x号大客车扣寸甲,至今没有发给原告。另查明,1999年,原告向麻文军提起扣车赔偿诉讼,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07年8月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驻民再终字第X号再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承认该车系本案被告扣押,原告要求麻文军赔偿扣车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维持了该院二审判决。其间,原告曾于2004年向平舆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该院以该案已作过实体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豫x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问题。虽然被告与麻文军签订的是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但本院基于下列事实和理由,相信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被告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双方名为车辆租赁关系,实为挂靠经营关系:1、麻文军向被告一次性先行向被告支付的租赁费与该车的价值等同;2、麻文军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麻文军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是买车款;3、被告与麻文军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中有关车辆更新的约定显示,乙方应先购新车,后转卖或报废旧车,此内容说明乙方是购车人,即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4、如果双方是车辆租赁关系,原告不向车辆所有权人支付购车款,却向原承租人麻文军支付购车款,明显不合情理。(二)关于被告是否扣押豫x号大客车的问题。原告向麻文军提起扣车赔偿诉讼中,麻文军否认自己扣押该车,声称该车系本案被告扣押,本案被告在该诉讼中系第三人,承认系其扣寸甲,因此,足以认定该车系本案被告扣押。(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问题。原告与麻文军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得到被告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实质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租营运线路,向原告收取线路费并无不当,原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正班、正点营运。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正班、正点营运或存在其它违约行为,确需解除合同的,也应履行通知义务,或通过协商、诉讼等适当方式解除合同,而无权单方扣寸甲原告的车辆,因此,被告的扣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和经营权,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四)关于赔偿方式和损失数额问题。扣车发生之日距今天长日久,返还财产已无可能,应参照该车当时的转让价格确认车辆直接损失,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经营损失数额方面的证据,但经营损失必然存在,根据公平原则,可从扣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间接损失。(五)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一直就扣车损失事宜进行诉讼,直至2007年8月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故本案设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某车辆价款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自1999年5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赔该车价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史某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各负担2150元。
宣判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结果不公;4、史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扣车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首先,豫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史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双方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实为挂靠经营。其次,在史某某向麻文军提起扣车赔偿诉讼中,麻文军否认自己扣押该车,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该诉讼中是第三人,承认其扣押豫x号大客车这一事实。故此,该扣车行为侵犯了史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和经营权,给史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史某某以麻文军为被告向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麻文军赔偿扣车损失,平舆县人民法院以无证据认定麻文军扣车为由判决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但这不妨碍史某饮,以上诉人为被告向法院诉请判决上诉人承担扣车责任,此情形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史某某一直就扣车损失进行诉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李全章
审判员翟贺年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