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诉某有限公司劳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劳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赵某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11月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某合同。2008年9月21日,被告下属分公司以原告旷工,对原告作出解除岗位聘用的处理决定。原告未上班是因被行政拘留,非本人主观原因,故不应认定为旷工,单位作出解除决定不当,应予撤销。之后单位又于同年11月12日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对原告作出行政警告处分,由于单位未与原告协商,即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故原告予以拒绝。被告下属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无主体资格,无权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综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张某某岗位聘用的处理决定》和《关于给予张某某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恢复原告原工作岗位,并按照原工资待遇支付原告工资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9月13日原告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天,被告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解除岗位聘用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某合同。且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另行安排了原告工作岗位,但原告拒不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在单位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被告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行政警告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拒绝到新岗位上班,故被告根据规定对原告的工资待遇作相应调整。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11月18日至被告单位前身某厂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劳某合同。2008年9月13日原告因故意损坏财物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同年9月21日,被告下属发展分公司根据《某公司员工奖惩管某程序》,对原告作出解除其炼铁站原料巡检工岗位聘用的处理决定,并安排原告到炼铁站水渣作业区工作,因原告拒绝至新岗位工作,被告下属发展分公司于同年11月12日对原告予以行政警告处分。同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某有限公司发展分公司撤销《关于解除张某某岗位聘用的处理决定》,因某有限公司发展分公司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仲裁委员会作出撤销该劳某争议案件的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以被告不符合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于同年9月16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关于解除张某某岗位聘用的处理决定》、恢复原工作岗位、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6月原告接受被告安排至炼铁站仓库工作。

又查明,被告单位的《员工奖惩管某办法》规定:“旷工7天以上的,解除岗位聘用。”另《员工考勤管某办法》规定:“员工被司法机关传讯、拘留或因打架殴斗受伤及因其他违法行为而不能出勤的按旷工考勤。”

以上事实,有劳某合同、《关于解除张某某岗位聘用的处理决定》、《关于给予张某某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仲裁决定书、《员工奖惩管某办法》、《员工考勤管某办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某纪律和规章制度,对于违反劳某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职工,单位有权作出相应处理。原告因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被告根据单位规章制度以此作旷工处理,并作出解除原告岗位聘用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该决定,恢复原工作岗位,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警告处分决定,因该处分系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的内部管某,不涉及劳某合同的解除、变更和履行,不属劳某争议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损失和精神损失5万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