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酒后到招贤乡X村董某家的台球厅打台球,因为当时没有台球案,崔某某就去夺正在打台球的王某的台球杆,与王某发生争执,后崔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崔某某伙同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对王某等三人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11月16日到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四被告人共赔偿王某献x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等三人陈述,证人董某、蒋某某证言,伤情鉴定,王某甲前科判决书,投案证明,赔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某某首先寻衅并召集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起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被告人崔某某、王某甲还能自首,均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